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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容县卓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容县卓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容县卓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容县卓妍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华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3MA4N2LHE67。

经营者:刘杰斌,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华容县卓妍商行(以下简称卓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被告卓妍商行的经营者刘杰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在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经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在原告诉华容县丰丰南杂店〔案号:(2019)湘06民初82号〕、华容县友好便民超市〔案号:(2019)湘06民初6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中,两案被告均说明涉案侵权产品从卓妍商行购进,卓妍商行的经营者刘杰斌亦作为证人出庭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供货,上述事实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供货商向其他超市、烟酒店批发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244772、8136217、3244774、3244778、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经营时间长达近十年,作为酒类批发商,其性质与零售商不同,经营规模及侵权获利远远大于一般零售商,也具备鉴别涉案葡萄酒真假的能力,但涉案侵权葡萄酒显示的生产厂家均不存在,被告明显属于知假售假,主观过错严重。

此外,涉案侵权葡萄酒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产品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卓妍商行辩称:答辩人自他人处进货并销售,可以清楚地提供货物来源,故答辩人不认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说的侵权产品系答辩人五年前购进,截止现在,答辩人至少有三年以上未销售该产品。

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答辩人批发销售其产品获得暴利,答辩人完全不认可。

众所周知,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进的货只能零售,且任何人都可以从该市场进货,几乎每家店里都有零售。

如答辩人获得暴利,怎会无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答辩人同妻子均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局再就业培训走上创业道路,因此答辩人非常珍惜该份工作,均是以合法手续从长沙高桥大市场正规的店里进货,根本不可能知道所购进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其利益,答辩人对此不认可。

为何如此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却没有一家主管部门发现,表明市场上根本没有原告的同类产品流通,或者所谓的侵权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答辩人等人只是落入圈套的受害者。

原告从未做过市场推广和宣传,也不告诉商户和消费者辨别真伪,何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一个企业为维护自己产品的市场,通常会要求当地的主管部门协助监督和处罚,同时会大力宣传自己的产品来填补市场,故答辩人非常质疑原告维权的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2.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29号、第844号《公证书》各1份;

6.(2019)湘06民初82号、(2019)湘0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7.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创业培训结业证书》、《酒类从业培训合格证》、《失业证》等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进行核实后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且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5、第7号证据,已在(2019)湘06民初82号、(2019)湘06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中进行认定并采信,故在本案中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关部门依法制作的各种证书,被告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原为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经先后两次变更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第324477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原告中粮集团同时系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长城”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声誉,先后获得“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第四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等多种荣誉称号。

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6民初66号、(2019)湘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华容县友好便民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华容县丰丰南杂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侵权商品均自卓妍商行购进。

卓妍商行于2010年7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刘杰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6民初66号、(2019)湘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华容县友好便民超市、华容县丰丰南杂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侵权产品均自卓妍商行购进,故可认定被告卓妍商行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2019)湘06民初66号、(2019)湘06民初82号两案中,已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上述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五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费用;

(3)被告为专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且系终端销售商的上一级批发商;

(4)被告的营业场所位于县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5)被告的经营者刘杰斌及其妻子均为下岗再就业职工,正需政府、社会的扶持帮助。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容县卓妍商行(经营者刘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华容县卓妍商行(经营者刘杰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华容县卓妍商行(经营者刘杰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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