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90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0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栖霞小区**206店面。

经营者:刘桃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鹏,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告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以下简称桃英茶叶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英茶叶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dquo;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努力,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桃英茶叶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人如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桃英茶叶店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桃英茶叶店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巨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涉案销售平台的开办者,为桃英茶叶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桃英茶叶店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在网店上所卖的茶叶,是从明杭茶叶有限公司进货,其经审查了明杭的资质,在拼多多平台上加点差价进行销售,其在拼多多上也是刚上传一个月左右,后经自行检查,发现标题和主图详情页上有西湖龙井字样,都去除掉了。

如果说在这过程当中,无意中侵权到别人的商标,其也是属于受害者。

被告寻梦公司作答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拼多多的经营者,是第三方入住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均有第三方入住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作为非自营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无任何过错,商家入住时已要求其提供个人或企业的身份信息等资质文件,平台审核通过后再准予开店经营,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其在拼多多官网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指引,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对被诉产品采取下架,断开网络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其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推定其应知或明知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更不存在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3.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其在收到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9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1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43。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当日,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要求,公证处两公证人员提取该货物,并检查外包装完整后,交由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进行拆包,后该委托代理人将里面的一盒“茶叶”作为封某物交由公证员封某。

4月11日,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查看拼多多上该商品的订单及购买链接,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1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2019特级西湖龙井新茶叶正宗明前浓¥598香型散装嫩芽绿茶狮峰自产250g”,货物正面突出使用了“正宗明前西湖龙井”字样。

寻梦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删除、断开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桃英茶叶店在拼多多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字样的“西湖龙井”。

被控侵权店铺的网页页面配图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桃英茶叶店未经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还主张被告桃英茶叶店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未具体指出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且前述行为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对被告桃英茶叶店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桃英茶叶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被告桃英茶叶店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桃英茶叶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桃英茶叶店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以及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2、桃英茶叶店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销量较低;

3、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桃英茶叶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拼多多为桃英茶叶店提供了销售产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拼多多根据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相关管理规则,对拼多多卖家身份进行审核,及时检查了桃英茶叶店的网络销售信息,并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因此,拼多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鉴于侵权链接已实际删除,已无再行判决的必要。

综上,被告桃英茶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泉州泉港桃英茶叶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