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1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慧,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诉被告王素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素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拼多多商城“居家小帮手百货店”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素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拼多多网络平台对被告经营的“居家小帮手百货店”店铺信息披露截图,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2、外观设计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624375.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3、评价报告公证书,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4、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证明原告按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年费。
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8005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网页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我方专利权。
6、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觅客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年10月15日,觅客公司缴纳专利年费135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风扇(N9-FAN)”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800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9052649834727),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当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该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汪杰保管。
2019年11月19日汪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点击查看“居家小帮手百货店”项下“usb小风扇迷你手持学生可充电静音随身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小电扇”相应界面以及“查看物流”界面项下相关物流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相关照片及图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所购得商品实物由原告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小风扇。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设计用途为风扇,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和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从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看,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扇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1、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风扇的主体部分,有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置上,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手柄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组件1后视图、俯视图观察,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即固定装置;
3、从组件1左视图、右视图观察,扇体后部网罩周缘转交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右侧有扁头的充电接口;
4、从组件2主视图观察,底座近似柱体,从俯视图观察,底座上方有凹槽,可以将小风扇的手柄置于底座上,能够使风扇主体部分与底座能够组合使用。
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是六片风扇叶子,被诉侵权产品是四片风扇叶子,原告专利风扇正面中心的固定装置上面印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是一个警告标识;
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后的电池可拆卸,原告专利产品未显示此特征;
3、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底座呈长方形,底座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则呈梯形,底座是锥形。
“居家小帮手百货店”系由本案被告王素慧成立,“usb小风扇迷你手持学生可充电静音随身便携式桌面宿舍床上小电扇”界面显示有电扇图案广告,标注售价“6.9元起”、“已拼1034件”。
“查看物流”界面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单号一致,实物产品外观与店铺广告显示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对“风扇(N9-FAN)”外观设计依法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风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王素慧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王素慧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慧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王素慧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