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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仲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952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仲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徐仲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952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仲凯,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仲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徐仲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品,删除“柒月柒家居生活馆”店铺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洗涤剂、洗衣剂、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名为“柒月柒家居生活馆”的店铺销售的“蓝月亮”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徐仲凯答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洗涤剂、洗衣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段某同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幢××号的菜鸟驿站,申请人的代理人现场取得一份申通快递包裹(单号“777003760001375”)。

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段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彬使用本处手机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以及包裹内的二瓶蓝月亮洗手液进行拍照。

本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内的一瓶蓝月亮洗手液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回到本处后,本处公证人员段某使用本处打印设备打印上述操作中拍摄的所有照片。

2019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的监督下,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于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操作人陈彬打开本处手机,连接本处网络,截屏。

二、点击打开“拼多多”程序,进入“个人中心”,截屏。

三、点击“点击登录”,选择手机号登录,在输入框中输入手机号码“131××××1854”及验证码,截屏。

四、点击“同意协议并登录”,截屏。

五、点击“我的订单”处“待收货”,截屏。

六、点击“蓝月亮洗手液500g亏本特价成人家用通用抑菌温和滋润芦荟杀菌消毒”,进入订单详情,截屏。

七、点击“蓝月亮成人洗手液500g亏本特价成人家用通用抑菌温和滋润芦荟杀菌消毒”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截屏。

八、点击“点击查看更多商品详情”,截屏。

九、点击店铺“柒月柒家居生活馆”,截屏。

十、上述操作完成后,使用数据线连接该手机与本处计算机,将上述截屏文件导入至本处电脑,并打印上述所有文件。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内有绿色塑料瓶一个,正面中间有“蓝月亮”字样,下面有“抑菌洗手液净含量500g蕴含芦荟滋润保湿”字样,背面有“蓝月亮抑菌洗手液清洁抑菌以及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产品责任单位: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实际生产加工企业:蓝月亮(天津)有限公司”等字样;

塑料袋内还有标签一枚,写有“申通快递2019-10-25标准快递上中转包蓝月亮成人洗衣液500g亏本特价成人家用通用抑菌温和滋润芦荟杀菌消毒2瓶装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告侵权产品上所印的生产代码,经原告查询,没有该批次的产品,在产品背面所印的“清洁抑菌滋润保湿卫生便利”,原告印刷位置准确、图案清晰,且图案的颜色为青绿色。

而被告所售产品印刷位置偏移,底部显露在外面,且图案颜色为深青色,与原告颜色不一致。

原告产品底部所打印的蓝月亮商标右上角没有®,而被告产品在该右上角有®的标注。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10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拼多多APP”平台上名为“柒月柒家居生活馆”的店铺系由被告徐仲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均为洗手液;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也相同,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仲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删除“柒月柒家居生活馆”店铺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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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徐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仲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蓬莱市登州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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