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11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典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沃河超市店铺内,商家在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原告将上述销售商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8284号。
庭审中其提交材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本案被告,后法院判决支持其合法来源。
也即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供货的,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法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40240号公证书、(2018)粤197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员工仔细观察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签使用的的文字、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中间图案有城墙、烽火台、蜿蜒山体组成,第3244778号商标也是由城墙、烽火台、蜿蜒山体组成,两者均对亭阁、塔楼、城墙、山体作突出使用,但两者在整体构图和主要部分上存在差异,且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中突出使用了英文字母“GREATWALL”予以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区分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显然不构成商标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图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充分。
二、案涉葡萄酒生产厂家为山东木桐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方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可证明被告经营的是合法产品,证件齐全,无侵权故意。
被告守法经营,没有相关案例前科,目前实体店也面临困境,是市场的弱者,即使案涉葡萄酒真的侵权,那么也应直接起诉山东木桐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三、案涉葡萄酒不是被告生产的,早就停止销售,被告也可以提供葡萄酒的合法来源。
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山东木桐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货单、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营业执照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黄某1、公证人员祝某1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1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斜对面一家招牌显示为“沃河超市”的店铺,罗某1在该店铺购买了红酒两瓶,刷银行卡付款,取得POS签购单(商店名称:)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后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回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所,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制作工作记录,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7年2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402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照片显示公证取证消费48.2元。
(2018)粤197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粤莞东部第04024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红酒两瓶(同款详见附图),瓶身标贴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红酒使用的图案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彭某1)提交了《沃河百货购销合同》、《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出库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
上述《沃河百货购销合同》中销售方盖有‘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陈某1’字样签名。
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对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上述《沃河百货购销合同》、《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出库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案涉红酒系由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供应。
”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22日生效。
原告主张上述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承认曾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由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进货,并提交购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
购货单显示2016年10月13日客户为“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其中品名规格为“木桐庄园经典珍藏19**干红1*6”的货物3件,单价15元,金额270元,购货单上有“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字样盖章、送货人处有“关某1”字样签名。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对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经营者吴某1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上述购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案涉红酒系由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供应。
原告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取证消费48.2元。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备注载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打印件)、(2016)粤莞东部第04024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购货单、(2018)粤197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书、放弃核对原件声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在案外人彭某1经营的“沃河超市”的店铺处购买,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案外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而案外人的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提供,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长城城墙及烽火台,在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恒新副食店,并提交了购货单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询问案外人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的经营者吴某1,吴某1确认上述购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案涉红酒系由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供应,且本院限期本案原、被告对本院向吴某1作出的笔录发表书面意见,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故本院对购货单、吴某1在本院笔录作出的陈述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石龙恒新副食店,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东莞市华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附图二被告商品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