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7740号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爱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科技公司)与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京73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通知李胜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第9855424号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商标侵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9000元,包括购买涉案两辆侵权产品费用5000元、0479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4000元(公证费票据为6000元,本案只主张其中两辆侵权产品的公证费用,故酌定4000元)、律师费4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是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产品全球累计销量突破2400万辆。
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985542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
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使商标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天津、北京、无锡等地广泛销售,并且在各大电动自行车展销会上进行展出。
原告认为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外包装、车体、宣传材料、展会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经(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停止侵犯第9855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49000元。
因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注销,上述案件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告知原告,而以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告知相关登记部门,不算办理合法清算手续,本案被告李胜江原系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注销后,其作为在《清算报告》上签名的股东,应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胜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格林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燃油车除外)、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制造、加工、销售等,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佳丰道39号。
2012年11月14日,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855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8月11日变更为原告。
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明星代言、电视广告植入、平面广告投放、参加展会等方式对爱玛电动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部分宣传推广中明确体现了涉案权利商标,涉案权利商标与中文“爱玛”字样一般均同时出现。
2012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权利商标及“爱玛电动车”获得年度中国电动自行车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
2013年以来,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通过与上海、江苏、河南、山西、天津、四川、安徽、海南等地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经销爱玛品牌电动自行车。
2014年3月12日,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至2013年爱玛电动车年销量分别为281万辆、306万辆、355万辆。
据统计,爱玛电动车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自2009年起已经连续5年名列前茅,是电动车行业领导品牌。
2015年11月27日,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载明截至2015年11月,爱玛电动自行车累计销量超过1660万辆。
爱玛电动自行车年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自2009年至今连续7年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7)津静海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24日,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中有一个站台,背板上以大号字标注有“格林爱比克电动车”,站台上展出的电动自行车车身标注有“爱比克”字样,其中部分电动自行车车座、所附吊牌等处标注有斜体的“AIBIIA”或“AIBIKA”字样。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君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告爱玛科技公司2011年至2015年累计广告费用支出398211246.04元,该报告未直接体现涉案权利商标。
(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案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报告虽未直接体现涉案权利商标,但是涉案权利商标及爱玛中文商标系其主要商标,每次宣传均是将两者捆绑在一起进行。
2014年成都市、上海市、东阿县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进了处理,其中201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向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的部分型号电动自行车上所加贴的“”标识,属于在相同产品上将与你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017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路亮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由北京达顺畅电动车商店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七大路附近大孙各庄的小鸟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爱比克”电动自行车三辆。
(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案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玫红色及粉色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为侵犯涉案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另一辆电动自行车与本案无关;
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侵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来源于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
当庭勘验显示,其中玫红色电动自行车后座靠背、后座坐面、后座左右两侧、车后塑料吊牌、车闸、前叉、车筐前端塑料牌等处均标注有斜体的“AIBIIA”或“AIBIKA”字样;
该电动自行车所附的产品合格证正反面均标注有斜体的“AIBIKA”字样,合格证载明型号TDT/1613(骑士)。
其中粉色电动自行车后座靠背、后轮泥瓦、后部塑料牌、脚踏板、车闸、前叉、车筐盖板、车筐前端塑料牌等处均标注有斜体的“AIBIIA”或“AIBIKA”字样;
该电动自行车所附购物袋、产品合格证均标注有斜体的“AIBIKA”字样,合格证载明型号TDT-1601(升级版迈动)。
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外包装箱及所附购物袋上均标注有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及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佳丰道39号。
另一辆与本案无关的电动自行车所附合格证载明型号为金麦。
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载明金额为8800元,收据载明爱比克金麦对应金额为3800元,爱比克骑士对应金额为2600元,爱比克迈动对应金额为2400元。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98号公证书,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事宜,支付公证费6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在(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庭审中,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申请将被控侵权标识注册为商标,故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提交了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不是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理由。
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试生产,未进行销售,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提交了一份打印的发货明细,其中载有四辆电动车,加盖有天津市格林电动车销售发货章,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该四辆电动自行车系发送给案外人北京达顺畅电动车商店;
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发往北京达顺畅电动产商店的产品,也不认可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系试生产。
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实施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要求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要求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就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5000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包括:有李胜江签名的《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其中1份显示公司股东于2018年3月4日做出如下决定:1、决定公司注销。
2、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李胜江、许辉。
3、李胜江为清算组负责人。
另1份显示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16日做出如下决定: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清算报告。
2018年3月5日的《快报》刊登有《注销公告》,内容为“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请债权债务人自公告发布45天内到本单位办理清算事宜,特此公告”。
2018年8月16日,李胜江在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注销时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签名,《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说明。
这次清算,是在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基础上进行的,目的是搞清公司的全部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通知债权人;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清理所欠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公司的剩余财产,代理公司做出清算报告。
三、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
四、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李胜江、许辉”签名。
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8月16日注销。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向李胜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98号公证书、(2017)津静海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电视广告监播报告、展会合同、照片、证明、经销合同、荣誉证书、告知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公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55424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推广及销售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电动自行车车身及所附购物袋、产品合格证等处所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根据其所标注的位置、形态等,可以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电动自行车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在字母构成上与涉案权利商标有所差异,但无论其整体形态特征还是具体的排列组合均较为相似,故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以一般公众的识别能力,容易将二者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上及该商品推广宣传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2017)京0101民初208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有变化,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与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已于2017年10月23日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但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3月4日做出公司注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注销公司。
虽然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注销时因案件未审结,不能确定侵权之债是否成立以及金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清算、注销以及诉讼过程中,曾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原告,有可能导致原告的侵权之债权无从主张造成其损失,故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属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被告李胜江作为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胜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及于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全部。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涉案权利商标行为应负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
在案证据证明通过公开渠道已经可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该等产品亦出现在相关展会上,可见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生产、销售。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实际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经济价值、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赔偿的金额。
本院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天津格林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成立时间较久,主要经营业务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上述因素本院均将考虑在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的侵权产品购买费5000元,根据在案证据,该笔费用可与涉案两辆侵权电动车价款相对应,本案中予以支持;
其中的公证费6000元,因公证购买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中有一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对于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胜江赔偿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90元(已交纳),由李胜江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