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丰庆路707号-2的庆丰烟酒(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周方荣香烟店,负责人:周方荣)。
2013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多次处以行政处罚。
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陈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经审查,其已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金额合计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1万元,具体如下:向毛建伟(另案处理)采购假冒利群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1.235万元,销售金额为2.05万元;
向林军辉(另案处理)采购假冒利群、中华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4.69万元,销售金额为6万元;
向张海波(另案处理)采购假冒南京、中华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0.71万元,销售金额为1.26万元;
向齐廷才(另案处理)采购假冒五粮液、茅台、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1.84万元,销售金额0.2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从庆丰烟酒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6.8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湖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指控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毛建伟、梁某、陈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9.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毁(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