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京,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神经猫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广陵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白侠,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京京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神经猫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经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京京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8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内。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神经猫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相关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王京京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构成了直接侵权结果,王晶晶在郑州住所地通过网络在神经猫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侵权产品后,能在郑州中院管辖地区收到货,构成了侵权结果发生地。
2、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及进口行为的实施地不在河南;
其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自行指定收货地为河南省周口市,该行为具有以网络购买者意志为转移制造网络销售经营地、当事人随意制造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特点,该网络购物收货地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没有实质影响,故该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认定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另王晶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南省辖区,神经猫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和浙江省,均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神经猫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京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