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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徐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480号
案件名称480徐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剑,曾用名徐建,男,1963年9月3日生,个体经营,住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剑及辩护人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剑在明知丁佐同、丁佐双、蔡显俊(均已公诉)等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后并向他人进行销售,至案发被告人徐剑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7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涉案假冒白酒及手机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产品鉴别报告、被告人徐剑微信账单截图、证人缪宏林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宣读了证人丁佐同、缪宏林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剑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徐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前科;

2.被告人徐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深刻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徐剑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徐剑身患多种疾病且做过手术,身体条件不适宜长时间羁押。

综上,请求在对被告人徐剑定罪量刑时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878307号、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MOUTAI”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剑明知丁佐同、丁佐双、蔡显俊(均已判刑)等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后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57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剑向许某甲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20箱(价格16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8箱(其中以1300元/箱的价格销售4箱,以1200元/箱的价格销售1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剑向杨某(通过许某乙介绍)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价格16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23箱(价格1200元/箱)、“天之蓝”白酒8箱(价格1300元/箱)、“海之蓝”白酒2箱(价格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200元。

杨某将上述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许某乙,再由许某乙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徐剑。

3.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剑向缪宏林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0箱(价格500元/箱)、“双沟珍宝坊”白酒36箱(价格400元/箱)、“天之蓝”白酒2箱(价格13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箱(价格1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500元。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徐剑向宗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4箱(价格1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剑向许某乙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箱(价格16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价格1200元/箱)、“天之蓝”白酒8箱(价格13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800元。

6.2019年4月底,被告人徐剑向何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5箱(价格5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50元。

7.2018年年底,被告人徐剑向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2箱(价格7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0元。

8.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徐剑向季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价格1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元。

9.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剑向陈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6白酒1箱(价格16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箱(1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

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查扣被告人徐剑尚未销售的“梦之蓝”M3白酒5箱、“梦之蓝”M6白酒2箱、“五粮液”白酒8箱、“贵州茅台”白酒共44瓶,扣押被告人徐剑使用的iphone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9100元。

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从缪宏林处调取“双沟珍宝坊”白酒9箱、“海之蓝”白酒2箱。

经“海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权人鉴别,上述公安机关查扣和调取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权人的产品。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查扣和调取的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徐剑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徐剑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阶段,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剑人民币5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剑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剑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和调取的涉案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别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缪宏林、许某甲、陈某、季某、唐某、何某、姚某、宗某、许某乙、杨某、马某、祝某、蔡某、范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另案行为人丁佐同、蔡显俊、丁佐双的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徐剑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缪宏林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剑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徐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徐剑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剑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徐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剑使用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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