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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274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74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甘露镇工业园区北纬一路江西省电子商务示范基地青年互联网+创业园**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993723745。

法定代表人:吴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雨,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雨、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在“阿里1688”上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二、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判令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是阿里1688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阿里1688平台上经营的名为“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

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旗下的阿里巴巴店铺“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已取得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分销授权。

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为纸巾、抽纸、卷纸、手帕纸、湿巾、洗衣液等日用百货,其中“心相印”相关产品取得了相应分销授权,被告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并授权的唯一总销售公司。

福建珂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取得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销售“心相印”品牌系列商品。

2019年1月1日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珂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分销合同》,取得“心相印”相关产品的分销授权。

2019年9月1日,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东乡经营部签订《商品分销合同》,取得分销“心相印”相关产品的分销授权。

另外,为了防止偶尔产品缺货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2019年1月1日,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与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分销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经营需要,向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订单后,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或者客户地址,由被告或者客户验收,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产品为:优质产品、正规渠道进货的正品,且向被告出示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证明其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

二、涉案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且被告对涉案产品商标侵权行为不知情。

2019年11月29日,一位名为季亚东的顾客,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心相印”卫生湿巾(XCA001)30包,销售价格83.7元。

因当时被告库存无货,被告当天即走第三方ERP聚水潭系统把订单推送给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并上传单号到系统同步发货,快递由南昌邮政快递发出,此次产品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证明。

三、原告索赔6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方面:事情的起因系被告库存无货由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处采购30包“心相印”卫生湿巾(XCA001)并同步发货给顾客的行为,货款83.7元。

供应商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系恒安集团的一级代理商,被告有理由信任其产品,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开具了相应发票,系合法取得。

另外,以上事实系一个偶然事件,并不是经营的常态。

基于该事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销售83.7元产品的行为遭受了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83.7元产品的行为获利6万余元。

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公证费无付款凭证,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法律方面:《商标法》第60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诺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对消费者以及自身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行为有职业打假嫌疑,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作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分销商,属于微利经营、生存困难的小微企业。

其没有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能力,无法辨别产品外包装的细微差别。

原告企业集团不仅不提供适当指导,且在未与被告沟通、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的前提下,仅凭一单产品直接将被告告上法庭,造成被告的诉累和车旅费、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实在令分销商心寒和惶恐,不知这种现象是否符合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取向。

目前,涉案店铺已经下架了“心相印”全部产品,不知这是否是恒安集团追求的结果。

作为分销商和普通消费者,被告请求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把精力用在防止其他单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方面,而不是用来对付合法分销商。

综上,本案当中,被告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体恤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珂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分销合同》、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与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分销合同》,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商品分销合同》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份《商品分销合同》被告提交了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等。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等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等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心相印”(1056830、1560826、6845848)等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其中包括: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12月1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季东亚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季东亚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后登录1688网页,选择“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搜索订单“572767428174678698”,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心相印湿巾杀菌消毒成人卫生10片装湿巾纸便携式房事湿纸巾”商品单价27.9元/件,购买数量3件,价款共计83.7元,供应商为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订单号:572767428174678698,收货人:季亚东,收货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路××号××广场××号商铺××。

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编号:×××66,物流公司:邮政国内小包(01068855413),运单号码:989××××7439。

点击订单中的“心相印湿巾杀菌消毒成人卫生10片装湿巾纸便携式房事湿纸巾”,页面显示不同起批量的价格为¥25.9-27.9,30天内3件成交,1条评价。

点击“公司注册信息”显示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卫生用品、洗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点击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次数4297件。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20年2月27日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487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季东亚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6日,季东亚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路××广场公寓楼旁的速递易快递柜,季东亚现场取出一份ems快递包裹(单号“989××××7439”)。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季东亚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以及包裹内的三十包心相印卫生湿巾进行拍照。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包裹内的三包心相印卫生湿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季东亚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20年3月17日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4719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鉴别,上述产品从中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心相印”纸面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1日,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分销商)与案外人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供应商)签订《商品分销合同》约定:一、分销授权、1.2甲方提供优质产品给乙方,代理品牌提高正规渠道进货的正品给乙方,并不断创造和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保持所属品牌的市场竞争力,保持领先的市场份额;

帮助乙方提高市场覆盖及服务能力,完善营运系统。

乙方应当在指定线上销售,负责甲方产品在所属区域各通路的分销和陈列,及时准确为甲方产品提供配送服务。

1.3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分销区域、指定分销渠道分销甲方指定品类产品。

该授权为普通许可,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性。

二、交易程序2.1乙方根据其经营需要,向甲方发出订单(书面或传真),订单应包括商品名称、品种规格、计量单位和数量、送货时间、下单时间、货物送达地等信息。

2.2甲方确认乙方订单后,负责送货至乙方指定仓库或乙方客户销售地址,由乙方验收或客户验收。

验收无误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者加盖收货专用章,签字或签章应当清晰可辨。

若发现产品数量、品种、规格、产品外包装等不符合订单要求的,乙方应于货到当日在送货单据上注明事由,以便甲方向物流方追索。

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超出保质期等问题,乙方应当将货物妥善保管,并在货到当日后七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书面通知的,视为甲方提交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作为甲方分销商享受按甲方制定的价格进货,同时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销售指导价格体系执行。

原告认可被告从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代发涉案产品的事实。

庭审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进行拆封,内有湿巾数包,上述商品包装正反面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卫生用品、洗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相关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纸巾外包装多处带有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品,原告指出该些纸品与其正品的不同,故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该涉案纸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的合法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客观上被告系从案外人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代发侵权产品,且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

主观上被告对南昌百世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情况进行了了解并收集了相应授权书,原告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不宜同时免除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虽构成侵权但无主观过错及原告确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情况,将合理开支在双方之间酌情分摊。

原告已当庭确认涉案链接已删除,故对其要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九江市谊瑞品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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