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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茂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1224号
案件名称郭茂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茂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茂山,男,58岁,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江苏省江阴市。

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茂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茂山及其辩护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江阴市板桥97号南侧一间平房内,使用封装设备将“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从被告人郭茂山处购买的茅台、五粮液酒瓶内,再使用从金礼亮(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高档白酒注册商标的防伪码、瓶盖和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包装后冒充“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贵州茅台酒人民币2200元/箱、五粮液酒人民币800元/箱(均为6瓶/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4瓶、五粮液酒246瓶。

公安机关另从吴某处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识、手提袋、酒盒、酒杯以及五粮液酒瓶154个、茅台酒瓶109个。

被告人郭茂山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吴某向其购买回收来的五粮液、茅台酒瓶是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元每个的价格向吴某销售五粮液酒瓶2000余个、茅台酒瓶100余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吴某使用上述酒瓶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0000余元。

被告人郭茂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茂山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茂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茂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郭茂山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茂山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郭茂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郭茂山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郭茂山在本次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吴某(已判刑)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江阴市板桥97号南侧一间平房内,使用封装设备将“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从被告人郭茂山处购买的茅台、五粮液酒瓶内,再使用从金礼亮(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高档白酒注册商标的防伪码、瓶盖和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包装后冒充“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贵州茅台酒人民币2200元/箱、五粮液酒人民币800元/箱(均为6瓶/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4瓶、五粮液酒246瓶。

公安机关另从吴某处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识、手提袋、酒盒、酒杯以及五粮液酒瓶154个、茅台酒瓶109个、绵竹大曲酒270瓶、金六福酒6瓶。

被告人郭茂山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吴某向其购买回收来的五粮液、茅台酒瓶是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元每个的价格向吴某销售五粮液酒瓶2000余个、茅台酒瓶100余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吴某使用上述酒瓶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0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0余元。

被告人郭茂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郭茂山向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的事实;

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向其购买了绵竹大曲酒、金六福酒的事实;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视频,证实扣押的情况;

7、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茂山的归案情况;

9、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茂山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郭茂山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茂山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茂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茂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郭茂山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茂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茂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茂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茂山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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