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井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于同年4月16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井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文井军未经“波司登”注册商标所有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授权,将“波司登”品牌包装在其购进的无牌羽绒裤上,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羽绒裤时尚店”予以销售。
经核实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0597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井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井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井军未经“波司登”注册商标所有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授权,将“波司登”品牌包装在其购进的无牌羽绒裤上,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羽绒裤时尚店”予以销售。
经核实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0597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井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文书、立案决定书、刘井军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货款对账单月汇总、“拼多多”平台刷单记录、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续展证明、营业执照、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追缴物品清单;
证人罗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井军的供述与辩解;
提取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
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到案后,被告人刘井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
且在公安机关退缴犯罪所得,通过家属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予从宽处罚。
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井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通过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刘井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井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刘井军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震宇 审 判 员 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元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郭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