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170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赞,男,200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刘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刘赞在淘宝平台开设“罗莱家纺分销1号店”销售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刘赞辩称,其第一年来江苏经营家纺产品,对市场情况不了解,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向原告表示道歉。
店铺内成交金额34000元,其中3万元是刷单,实际销量就几单。
货是从别人处买的,但没有交易证据,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除第24579049号为18、20、24、25、27、35外,其余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256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5月20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项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淘宝平台,搜索进入“罗莱家纺分销1号店”店铺,浏览商品并以198元订购了“真品罗莱家纺春夏款水洗天丝床单被套1.8床2.0床上用品四件套”一件;
2020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
2020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包裹、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从该公证书截屏网页可看到所购商品宝贝详情中有“品牌:真品罗莱”。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纸质手提袋一只、纸质包装盒一只、合格证吊牌一只、被套一条、床单一条、枕套两只,手提袋上印有“罗莱家纺”、“”,包装盒上有“”、“”、“”及原告单位名称和地址等,吊牌上有“”、“”,被套、床单、枕套上没有案涉标识。
2020年8月4日,原告经鉴定,发现公证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吊牌、水洗标等处与其公司产品不符,认定所购商品为假货。
庭审中,被告刘赞对淘宝网上“罗莱家纺分销1号店”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对案涉实物系其销售也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还查明,原告律师为到本院开庭支付了交通费592元及住宿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鉴定报告、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刘赞用罗莱家纺作为其网店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店铺中商品详情标注品牌为“真品罗莱”,而“真品罗莱”因与原告的“罗莱”商标构成相似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告刘赞将“真品罗莱”作为其商品品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刘赞所售的四件套床上用品,包装袋、包装盒及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属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刘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