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刑初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钢,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捕前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蕊,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旺,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2011年12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郁,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世杰,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卢彪,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案发前系西安市国瑞粮油批发部业务员,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投案,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卢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检察员助理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钢及其辩护人卜静静、李蕊,被告人张俊旺及其辩护人陈郁、王世杰,被告人卢彪及其辩护人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共同前往西安市莲湖区XX市场寻找收购假冒“鲁花”牌食用油的买家,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卢彪,上述三被告人就非法买卖假冒“鲁花”牌食用油商议一致。
同年4月下旬至5月底,张俊旺在未经“鲁花”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下,在山西省文水县XX镇XX村其住处将购买的散装食用油、成品食用油等进行勾兑、灌装,并使用购买的假冒“鲁花”牌注册商标贴牌包装该食用油600箱,共计2400桶,后张俊旺、李树钢共同雇佣温永刚(另案处理)驾驶其车牌号为晋AXXXXX豪沃牌高栏货车分三次将该假冒“鲁花”牌食用油运送至陕西省西安市并全部销售给卢彪,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6000元。
期间,卢彪明知其从李树钢、张俊旺处购买的系假冒“鲁花”牌食用油仍全部销售给陈某某、陶龙岗、杨又红等人,后从陶龙岗处回购160箱再次加价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68160元。
陈某某、杨又红等人发现该食用油存在问题后向卢彪退货共计120余箱。
2019年5月31日,卢彪自动投案,同年7月19日、2020年1月13日李树钢、张俊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3日、7月31日,民警分别在卢彪带领下查获被退货的“鲁花”牌食用油113箱零2桶、51桶,从杨又红处查获卢彪售出的“鲁花”牌食用油80箱零1桶。
上述查获的“鲁花”牌食用油经鉴定,均系假冒“鲁花”注册商标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 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商品鉴定报告书、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共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卢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树钢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可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俊旺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可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卢彪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可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树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李树钢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李树钢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俊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张俊旺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对所查获食用油所使用商标是否与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鲁花”商标系同一商标应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未提供二者之间的比对证据,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2、张俊旺因李树钢纠集、家庭经济困难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低。
3、张俊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予追究责任或判处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卢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卢彪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卢彪系初犯、偶犯,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全案案情,请求对卢彪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097788号“鲁花”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橄榄油;
芝麻油;
食用菜子油;
食用葵花籽油;
食用菜油;
玉米油;
椰子油;
食用油(截止),注册人,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树钢纠集张俊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XX市场寻找收购假冒“鲁花”牌食用油的买家。
后与国亨市场国瑞粮油批发部工作人员卢彪见面,卢彪查看了张俊旺提供的假冒鲁花食用油的样品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李树钢、张俊旺卖给卢彪带酱油赠品“鲁花”花生油每箱400元,不带酱油赠品“鲁花”花生油每箱380元,送货到西安,预留了李树钢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4253、中信银行XXXXXXXXXXXX2038、XXXXXXXXXXXX2035的收款账号。
随后卢彪向李树钢、张俊旺定购假冒的“鲁花”花生油。
张俊旺为生产假冒“鲁花”食用油,在文水县XX村购买了“鲁花”花生油的商标、提手、空油桶等,购买了散装食用油、成品食用油。
后在山西省文水县XX镇XX村其住处将散装食用油、成品食用油勾兑后灌装进贴有假冒“鲁花”牌注册商标油桶内,制作成假冒“鲁花”牌食用油。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1日,卢彪分三次共支付23.6万元,从李树钢、张俊旺处购进假冒“鲁花”牌食用油150300150共计600箱,2400桶。
李树钢、张俊旺将23.6万元中的6万元,作为利润平均分配,剩余17.6万元,作用制作假冒“鲁花”牌食用油成本使用。
张俊旺、李树钢雇佣温永刚(另案处理)驾驶其车牌号为晋AXXXXX货车分三次将上述假冒“鲁花”牌食用油运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销售给卢彪。
卢彪明知其从李树钢、张俊旺处购买的系假冒“鲁花”牌食用油先后销售给陈某某250箱,价值12.5万元,陶龙岗300箱,价值14.2万元,杨又红100箱,价值50200元,孙恒斌50箱,价值25000元,高菊10箱,价值5200元,崔铁怀30箱,价值15480元,庞娟10箱,价值528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68160元。
陈某某、杨又红等人发现该食用油存在问题后向卢彪退货共计120余箱。
2019年5月31日,卢彪自动投案,同年7月19日卢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树钢,2020年1月13日张俊旺被抓获。
2019年6月3日、7月31日,民警在卢彪带领下查获被退货的假冒“鲁花”牌食用油113箱零2桶、51桶,从杨又红处查获卢彪售出的“鲁花”牌食用油80箱零1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鲁花”牌食用油,均系假冒“鲁花”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银行流水记录、证人盖某某、陈某某、陶龙岗、杨又红、孙恒斌、高菊、崔铁怀、庞娟、韩二标、温永刚、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卢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23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卢彪销售明知是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68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李树钢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李树钢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树钢、张俊旺为牟取不法利益,跨省作案,对辩护人所称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张俊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李树钢、张俊旺均供述二人制作假冒“鲁花”食用油并销售的行为,卢彪供述其明知李树钢、张俊旺二人销售的是假冒“鲁花”食用油而购进后加价销售,结合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张俊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张俊旺虽受李树钢纠集,但其系假冒产品的生产者,且有本罪前科,辩护人所称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之意见,不予采纳。
张俊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卢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卢彪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且卢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树钢,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
卢彪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其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导致数百桶假冒食用油销售至消费者,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树钢纠集张俊旺参与犯罪,联系卢彪及运输司机、送货、收取货款,张俊旺制作本案假冒产品,联系卢彪及运输司机、送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辅相成,互相配合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俊旺曾因犯本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树钢、张俊旺、卢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树钢犯罪所用手机一部、卢彪犯罪所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李树钢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张俊旺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卢彪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十二万五千万元,陶龙岗十四万二千元,杨又红五万零二百元,孙恒斌二万五千元,高菊五千二百元,崔铁怀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庞娟五千二百八十元。
七、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