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粤03刑申99号鲁进:你因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536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20)粤03刑终89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称,一、二审法院釆纳宝安区价格评估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
1、《价格认定结论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因为该鉴定意见只有一个宝安区价格评估中心的工作人员参与鉴定工作,却没有鉴定人员签名。
2、《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去掉申请人购买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配套维修工具等小配件的价值,犯了常识性的错误,造成鉴定出来的产品价格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侵权产品刚生产完毕就被查获,还没来得及购买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配套维修工具等组成一个完整的产品来销售。
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是按照完整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来评估的,完全没有考虑两者之间存在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配套维修工具等小配件的价格差异在其中,试想下,如果这些小配件的价格为5元每套,申请人非法经营金额也尚未达到25万元。
二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评论。
3、《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详细的鉴定过程,案卷也没有鉴定人员工作的底档,导致鉴定意见成为无源之水。
根据申请人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就是区区三张纸,内容粗糙空洞,看不到任何鉴定过程和依据,搞不清楚43元每台的鉴定意见是如何得出来的?
复核机关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称的“工作底档”,不知为何物,不知在何处?
申请人二审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二审判决反驳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的事实却没有指明。
事实上二审辩护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鉴定方法的相关详细资料,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在宝安区价格认定中心。
二、二审法院忽视了两个常识性的问题,最终釆纳宝安区价格评估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
1、《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依据被害人深圳市宏业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价格来进行价格鉴定,要知道,因为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被害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被害人提供的价格必然偏高,从而对申请人不利。
2、尽管如此,被害人提供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37元每台,申请人的一审辩护人对于这一价格也予以认可,要知道,这对于申请人来说已经是非常不公平了。
就算这样,它比《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得出来的价格43元每台也要少上6元每台。
如果按照这个价格来计算,申请人非法经营金额实际上为总数6300台乘以37每台,得233100元,距离25万元尚有16900元差价。
三、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申请人非法经营金额超过25万元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维持判处申请人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你认为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的由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不足25万元。
关于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应当予以采纳的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既不存在缴获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缴获的侵权产品也没有标价,也不存在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以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你主张,在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去掉购买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配套维修工具等小配件的价值,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其次,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未违反价格认定的相关规范要求,从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价格认定机构在受理该价格认定协助后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开展涉案的价格认定工作,并非如你所述价格认定机构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参与价格认定工作。
另外,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清楚载明了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并附注了价格认定明细表。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也已从不同的角度对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无不妥,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可一审、二审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理由,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根据,你关于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536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20)粤03刑终896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