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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璋、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号
案件名称王绍璋、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璋;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璋,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书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绍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2.请求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依法处置。

3.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绍璋是专利号为ZL01115699.6、名称为“野芙蓉中药材制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苏中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黄葵胶囊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做原料,直接加工生产的产品。

原审判决记载为“王绍璋有关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曲解了王绍璋的真实意思。

(二)王绍璋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没有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的采收方法”,判决书所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方法”,曲解了王绍璋的真实意思。

(三)北京玺同春科技开发中心作为法人,所写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证明王绍璋和王立是父女关系,原审不让王立担任代理人是错误的。

东升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涉案药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中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黄葵胶囊核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绍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王绍璋起诉请求判令:1.苏中公司和东升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使用侵权和该使用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2.苏中公司和东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01115699.6、名称为“野芙蓉中药材制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王绍璋。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野芙蓉中药材制品,其特征是采收野芙蓉花蕾开裂后18小时这段时限的鲜品鲜嫩花或野芙蓉花蕾开裂前36小时至开裂前1小时时限的野芙蓉花蕾做原料,脱水干燥或脱水干燥后粉碎或对原料磨浆后脱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脱水干燥是在采摘野芙蓉鲜品花后的8小时内进行加温脱水干燥或冷冻脱水干燥或磨浆后脱水干燥:采用加温脱水干燥方法,对其加工鲜花进行灭活消毒时,物料环境温度在3分钟时限内可提升180℃以上,但温度不得超过194℃,灭活后的干燥温度在98℃以下,脱水过程在36小时内完成,超过7天时间的弃去不用;

采用冷冻干燥法,原料堆放不超过8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采收的原料采用磨浆处理后脱水干燥,物料的环境温度不超过60℃,细度在30目以上。

” 2018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宣告权利要求2中涉及冷冻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涉及磨浆后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中涉及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绍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涉案专利证书、缴费单据、黄葵胶囊说明书、网页截屏等共计23份证据;

东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共计8份证据;

苏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包括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CFDA药品信息、国药准字Z19990028黄葵胶囊新药证书等共计15份证据。

原审开庭审理时,在王绍璋席共坐有三位人士,分别是王绍璋、孙琳琳和王立。

王绍璋当庭表示,王立系其女儿、为其委托代理人;

其并出示了盖有案外人“北京玺同春科技开发中心”印章的手写“证明”,记载“我中心顾问王绍璋先生系王立女士之父”。

鉴于王立之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与王绍璋之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不同,故合议庭当庭向王绍璋释明,仅凭上述材料无法确认王绍璋与王立的关系;

如王绍璋坚持让王立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则还需向原审法院提交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两人存在父女关系的证明。

然而,直至原审开庭结束后一年,王绍璋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绍璋当庭表示,首先,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出现的涉嫌刑事线索进行相应处置;

其次,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2中涉及冷冻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涉及磨浆后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宣告无效,故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中涉及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为权利基础,认为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构成侵权;

再次,主张苏中公司不但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而且教唆、帮助许庄农民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

最后,主张东升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苏中公司当庭表示,认可野芙蓉、黄蜀葵、黄葵指代的是同一种植物品种。

经查,在王绍璋提交的23份证据中,首先,就苏中公司而言,仅有证据显示苏中公司对黄葵的种植以及质量要求进行“技术研究”以形成“技术规范”,并笼统指出“采取基地加农户、订单农业等形式种植黄蜀葵”,而未提及苏中公司任何采摘、后续加工的信息;

其次,就案外人“农民种植户”而言,仅有证据记载了种植户自述采摘的情况,亦未提及种植户后续采取了何种干燥方法;

最后,就苏中公司与案外人“农民种植户”之间的关系而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苏中公司曾实施了教唆、指导、帮助种植户按照涉案专利的采摘及干燥方法进行操作的行为。

另查明,王绍璋以苏中公司生产的国药准字Z19990040的黄葵胶囊(与本案之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侵害涉案专利为由,将苏中公司和案外人河北省中医院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该案,该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冀01民初18号、(2018)冀民终809号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王绍璋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王绍璋声称王立系其女儿、为其委托代理人;

但是,王绍璋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直至本案开庭结束一年有余,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诸如出生证明、户口本、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等材料。

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绍璋与王立的关系,也无法认可王立以王绍璋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绍璋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之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王绍璋就该技术方案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方法。

然而,纵观王绍璋提供的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苏中公司系直接采用涉案专利方式对黄蜀葵进行了采摘、灭活和烘干,又无法证明种植户受苏中公司的教唆、指使、帮助或雇佣而对黄葵花进行种植、采摘、加工,还无法证明种植户自行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对黄葵花进行了种植、采摘、加工。

因此,王绍璋有关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东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无不当。

王绍璋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绍璋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王绍璋在二审撤回要求处置苏中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请求,也未再要求由王立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王绍璋在二审明确以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黄蜀葵花大批量连续干燥的加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286534.4的发明专利作为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黄蜀葵花大批量连续干燥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预处理:找一块干净无尘土的空地,将新鲜采摘的黄蜀葵花在空地上摊平、摊薄、翻动,摊凉4-12h;(2)干燥:开启干燥机,设置干燥机内温度95℃-100℃;

将摊凉后的黄蜀葵花转移至干燥机的传送网带上,摊平、摊薄使黄蜀葵花厚度在5cm以内,利用传送网带将黄蜀葵花送去干燥箱内,烘干110-120min后,送出干燥箱,即得干燥后的黄蜀葵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黄蜀葵花连续干燥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地为无阳光直射、通风良好的室内空地。

经查,该专利没有采用涉案专利“采用加温脱水干燥方法,对其加工鲜花进行灭活消毒时,物料环境温度在3分钟时限内可提升180℃以上,但温度不得超过194℃”的加工步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苏中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原始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使用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王绍璋上诉主张苏中公司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原始产品的侵权行为,主要依据是苏中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黄蜀葵花大批量连续干燥的加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286534.4的发明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申请的该专利披露了一种黄蜀葵花大批量连续干燥的加工方法,该加工方法设置干燥机内温度为95℃-100℃,但即使苏中公司采用这种加工方法对黄蜀葵花进行干燥,也没有采用涉案专利“采用加温脱水干燥方法,对其加工鲜花进行灭活消毒时,物料环境温度在3分钟时限内可提升180℃以上,但温度不得超过194℃”的加工步骤。

王绍璋主张涉案专利该加工步骤仅是选择项,并非必然项。

对此本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中涉及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而上述加工步骤是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的关键步骤,因此对于王绍璋所述该加工步骤仅是选择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一个加工步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绍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孔立明、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 “野芙蓉中药材制品”发明专利 (ZL01115699.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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