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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鉴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21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安鉴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鉴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鉴勇,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鉴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戈、人民陪审员蒋国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鉴勇、辩护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安鉴勇在明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亿人合水处理公司生产的夏新牌净水机并无对应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系套用其它净水机品牌水批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以440元/台的价格从陈嘉源(已判决)处购得1385台假冒的夏新牌净水机,此后安鉴勇又以465元/台的价格将全部净水机交由林凯(另案处理),林凯又以510元/台的价格运输给陈培武(已判决)、谭登平(另案处理),再由陈培武、谭登平合伙经营的位于南县××镇××路××栋的万隆商贸电器城通过展览会推销的方式以950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安鉴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4025元并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安鉴勇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安鉴勇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安鉴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鉴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鉴勇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鉴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安鉴勇的辩护人提出,净水机业务是陈嘉源与陈培武洽谈的,安鉴勇是按陈嘉源的安排将货物运送给林凯,安鉴勇赚取一点跑腿费。

因此,安鉴勇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陈培武(已判刑)、谭登平(另案处理)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合公司)的陈嘉源(已判刑)达成夏新牌净水机销售业务。

同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安鉴勇在明知亿人合公司生产的夏新牌净水机并无对应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件》,系套用其它净水机品牌水批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先后将亿人合公司生产的1385台假冒的夏新牌净水机,以465元/台的价格交由林凯(另案处理),林凯又以510元/台的价格运输给陈培武、谭登平,再由陈培武、谭登平在合伙经营的位于南县××镇××路××栋的万隆商贸电器城通过展览会推销的方式以950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安鉴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402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鉴勇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安鉴勇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民警抓获。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夏新商标注册证,证实公司独家授权中山市西典电器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使用“夏新”、“AMOI”商标生产(含委外OEM)、销售净水器产品。

中山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均未获得夏新净水器生产、销售授权。

根据合同约定:西典公司不得对夏新商标转授权,不得将夏新产品委托第三方生产,若需委托三方,需向夏新书面申请,经夏新确认才可。

2、中山市西典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夏新授权书、西典公司委托销售授权书、关于终止(取消)“AMOI夏新”净水器产品加工、销售授权的函、夏新净水器厂家一览表,证实夏新授权中山西典后,西典公司授权10家公司生产、销售夏新净水机(包括中山市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普臣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亿人合公司销售夏新净水机(起止时间为2015.9-2016.12.31)。

西典公司对威乐公司的授权终止于2017年1月31日。

3、中山市普臣电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夏新产品型号、西典公司向普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生产、销售),证实普臣公司曾提供销售授权书给谭登平以方便其在当地备案,但未向谭登平提供过产品,双方并无业务往来。

普臣生产的夏新产品型号四种,水批为粤卫水字[2017]第S2925号。

其中普臣提供给谭登平的授权书均是陈嘉源帮忙找普臣办理,授权书有两份,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8日授权,一份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是因为谭登平被抓后,陈嘉源律师说授权书时间不对,故陈嘉源找普臣公司重新出具的授权书(即2017年1月1日这份)。

西典公司给普臣的夏新净水器生产、销售授权是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中山市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及证明,证明公司在南县仅授权一个代理商,不是谭登平。

公司生产授权截止2017年1月。

南县公安局扣押的夏新净水器,并非公司生产。

5、道路运输配载合约、运货单,证实林凯接陈培武通知后,向万隆商贸运送夏新净水机共计1385台的事实,其中200台系发往华容县。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谭登平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6219××××3045)给陈培武邮政银行账户(×××75)转账120余万元(其中60万为净水器货款)、陈培武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28××××9713)向林凯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2)转款979865元;

林凯用其邮政银行账户(6217××××0623)向安鉴勇邮政银行账户(62109858830********)汇款212875元;

林凯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2)向安鉴勇农业银行账户(×××75)转账471360元;

及安鉴勇通过上述两账户向陈嘉源、陈金成转账652360元的事实。

7、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送货单、汇款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谭登平住处及万隆商贸城仓库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道路运输配载合约、运货单、账本、乡镇电器商贸登记表、邮政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入账记款业务凭证、手机等涉案物品。

[另扣押的70台夏新净水机为两种,一种为宁波山点水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水批号为浙卫水字(2016)0218号;

一种为中山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水批号为粤卫字(2015)S1988号。

] 扣押陈嘉源银行卡22张,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三张:农业银行卡6228××××4972;

户主为陈金成,使用者为陈嘉源的农业银行卡6228××××2215、6228××××5070。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嘉源、陈培武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29日19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中国陶瓷城对群众进行例行身份检查时,发现安鉴勇系网上在逃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10、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7月29日安鉴勇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送至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羁押。

同年8月2日,办理出所手续,由南县公安局民警陈政(警号123764)、万李(警号123763)带走。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安鉴勇于2019年8月3日向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安鉴勇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左右,万隆电器在游港乡搞净水器会销,其以2900元购买了一台夏新净水器。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管理部总监。

夏新公司与中山市西典电器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曾授权西典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独家使用“夏新”“AMOI”商标。

但在2017年4月30日终止合同。

合同约定西典公司无权将夏新商标的产品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

若需对外委托,西典公司需事先向夏新书面申请,经夏新公司书面盖章确认或者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方可对外委托生产、销售。

2016年9月后,夏新未收到西典公司任何申请。

中山市威乐电器公司与宁波山点水电器公司未获得夏新净水器的商标使用权。

3、证人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山西典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

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拥有夏新商标使用授权,但公司本身不生产、销售夏新净水器。

夏新授权期间公司曾授权10余家公司生产、销售夏新净水机。

公司对夏新商标并无转授权的权利,但有委托加工、生产的权利,为了方便销售,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

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夏新W**-75G-102,RO反渗透净水机。

根据清单,公司只授权亿人合公司销售夏新净水器。

补充卷更改为有授权亿人合生产、销售夏新净水器。

刚开始只有销售授权,后亿人合公司找其要加工授权,并在现威乐公司的厂房二楼搞了一个生产净水机的生产线,其去亿人合公司考察后,就给了加工的授权。

但其并不清楚亿人合公司有无生产夏新的水批文件。

若没有水批,是不能生产销售净水机的。

4、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山威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公司从未生产夏新净水器,公司服务热线为400-992-8336。

经其辨认,从南县万隆电器扣押的夏新净水器非其公司生产,公司也未获得夏新授权生产净水器。

扣押的净水器外包装上的批准文号粤卫字(2015)第S1988号为错误的,正规批文应为粤卫水字;

外包装服务热线400-886-1693为亿人合公司使用。

故该批净水器应是冒用其公司名义生产。

从谭登平处扣押的威乐相关证件是其公司材料,但并非公司提供给谭登平,也未授权谭登平销售电器。

5、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山普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山西典公司授权其公司生产、销售夏新净水机。

在2017年4月8日,其公司又授权谭登平销售净水机,时间是2017年整年,销售普臣生产的夏新净水机,但尚未提供产品给谭。

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夏新W**-75G-102,RO反渗透净水机。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林凯的供述,证实其在广东中山天霸电器商贸公司工作,与陈培武因为业务往来认识三年多了。

2016年6月,陈培武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联系价格与质量较好的净水机。

其与亿人合公司安鉴勇关系较好,安鉴勇说公司有净水机,其就推荐给陈培武。

同年9月,陈培武就与谭登平一起过来考察,其与安鉴勇联系后,安说具体事宜要问陈嘉源。

三人就到了亿人合公司陈嘉源办公室。

具体是陈培武与陈嘉源谈的。

当时陈培武问了手续问题,陈嘉源说所有的净水机手续都是正规的,并拿了营业执照等手续给陈培武看。

中途其有事出去了一趟。

事后陈培武说初步定了夏新净水机。

过了大约一周时间,陈培武打电话跟其说在亿人合公司采购夏新净水机,让其帮忙操作,将净水机与其他小货配好发到湖南。

每次陈培武会先跟陈嘉源或安鉴勇联系台数及货款,再打电话给其,并事先将货款打到其账号。

其再跟安鉴勇联系让安将货送到天霸公司,其收到净水机后就将货款转给安鉴勇,再联系货车签订好道路运输配载合约和送货单后将净水机及其它小货发到湖南南县。

大概发了1100多台净水机到南县。

其一共打了六次款给安鉴勇,共计665675元。

这些货都是安鉴勇亲自送到其公司的,他跟其讲货都是从他们公司即亿人合拿的。

安鉴勇给其净水机是465元一台,其发给陈培武是510元一台。

其知道陈嘉源是亿人合公司一负责人,与该公司谈业务都是找陈嘉源。

亿人合这个家族企业在广东顺德名气很大。

货款打给安鉴勇是陈嘉源要求的,他俩之间怎么协商其不清楚。

前几次发货外包装都没有变过,到12月份,其发现这批净水机外包装生产地址发生了改变,而且地址是用白色胶纸贴上去的,胶纸上打了另一个地址,与包装盒上打印地址不一致。

陈培武也发现这个问题,并电话问其怎么回事。

其就打电话给陈嘉源与安鉴勇,他们说是工厂工人搞错了,并保证公司所有手续齐全。

其就没再理这件事。

其介绍陈培武去亿人合公司,是听说他们有授权,但其未去核实。

2、同案人谭登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左右,其因在重庆做电饭锅生意认识电器经销商陈培武。

因为重庆那两年净水机生意比较好做,其就与陈培武沟通称想做净水机生意。

陈答应后,到2016年8、9月左右,陈带其去广州中山天霸贸易公司,当时由自称天霸员工的林凯陪同。

之后林和陈带其到亿人合公司由陈总接待,陈总(陈嘉源)自称是亿人合有限公司老总儿子。

陈总详细介绍公司情况,并保证公司产品绝无问题,出任何问题都可由公司出面解决,后并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还在亿人合工厂看了下。

陈总问其想做哪个牌子,其因对夏新品牌有所了解,就决定做夏新品牌。

之后进货与价格均由林凯、陈培武与对方联系,其只在需要进货时直接和陈培武、林凯联系就可以。

陈培武称出厂价是510元一台。

林凯安排发货到南县,一趟11000-12000元左右。

加起来,成本是每台6**元左右。

因为资金短缺,其就与陈培武合作在南县开了万隆商贸城的商铺,约定陈负责货源,其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分成是陈七成,其三成。

商铺的工商、税务登记均以其名义办理。

钱先给陈培武,一年后分钱。

也就是商铺的货均是陈培武先行垫资从亿人合公司拿货,运往南县,由其销售,再把销售金额转给陈培武账户。

当时包括利润,其扣除相关开支后,一共给陈培武汇款120万左右,这笔钱还包括了夏新净水机之外其他电器的货款。

其账户是邮政银行:6217××××3045,陈培武账户是:×××75。

陈培武联系方式:138××××9185、183××××9936。

林凯联系方式:138××××5550;

陈总:186××××1666。

万隆商贸城主要采取推广会形式销售夏新净水器,即找人带净水机直接去乡镇搭棚,采用送小礼品的形式吸引附近群众围观,借机推销产品,并用抽奖形式吸引群众购买。

除其亲自销售166台(北河口57台,武圣宫47台,下柴市62台),每台售价2900元外,其还通过微信联系专门搞营销的销售员进行销售,卖给销售员的价格是950元每台,销售员自己卖出的价格只要不超过2900元即可。

其与陈培武开设商铺并没有记账,是因为每件电器价格都是固定的,净水机卖给推广人就是每台9**元。

只要有能力,以更高的价格将净水机卖给消费者就是自己多赚的钱。

经其统计商铺的账目及下乡推广电器的明细表及道路运输配载合约及送货单:万隆商铺一共购进了1149台夏新净水机,销售给推广员1057台,每台9**元,销售额1004150元,成本665910元,还有一些开支,利润30万左右。

他了解到夏新牌净水机市场价在3000元左右,但不清楚经营一个品牌需要哪方面的资质,销售夏新净水器时,也未查看亿人合公司或陈嘉源的销售资质。

因为当时陈总向其保证质量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就同意进货销售了,而且以远低于市价的950元出售。

亿人合或陈培武也未对其授权销售。

但其刚开始销售时,不知是陈培武还是亿人合公司给其一些资质证书,包括:中山市西典电器有限公司对亿人合公司的委托销售权证、中山市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等。

经其辨认,其销售的夏新牌净水机标注的产品型号、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公司地址等均属于中山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卫生许可证系威诺思牌反渗透净水机。

即这些资质证书有诸多出入,其当时未细看,也未发现。

当时刚发过来的货外包装盒上印的是山点水公司,之后发来的还有威乐公司的,但夏新净水机体从外观看都是一样的。

其自己查看了一下,发现威乐公司的生产厂家是另外贴上去的,撕开看发现是另外的生产厂家,具体是哪家不记得了。

其用手机拍给了陈培武,陈培武说会找公司了解情况,后陈跟其说是公司厂家地址搬了,但公司外包装盒没用完。

另外,在其取保候审后,陈嘉源曾托南县看守所一辅警“侯哥”带给他一纸条,是陈嘉源写给他的,内容大意是知道他已取保,要求其在外面帮他活动,控制局面不要把案子越搞越大。

3、同案人陈培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左右,其与谭登平认识。

2016年9月份左右,因为在重庆没事做,他就提议与谭合伙销售净水机,谭同意了。

因为他有一个电器生意微信群,在群里认识了陈嘉源,得知他是亿人合公司做净水机生意的。

其与谭商议合伙后,就在微信上与陈嘉源联系,问他哪个品牌较好。

陈嘉源就让其去广东面谈。

之后,其与谭前往广州考察市场。

当时听说广东亿人合公司专门销售电器,就找了在广东天霸电器公司上班的朋友林凯一起,到了亿人合公司。

是亿人合公司老板的儿子陈嘉源接待的。

当时,陈嘉源介绍了亿人合公司情况,并在办公室看了几个净水机样品,给他们推荐了夏新净水机,并保证公司产品绝对没有问题,还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水批、检测报告等相关证件,但他们并没有核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而且水批也不是夏新的,是威诺思净水机的水批。

随后,陈嘉源又带他们去了生产车间走了一圈。

他与谭登平决定销售夏新净水机,因为利润空间大一些,成本也比其他品牌低,群众认可度较高。

后他们在南县××镇××路找了店面,开了“万隆商贸城”,商贸城法人代表是谭登平,谭负责具体销售,他负责进货。

由于商贸城前期费用是由他负责,等店面正常营业后,赚来的钱款会返回其前期费用,再扣除成本后,利润其得七万,谭得三成。

商贸城除销售夏新净水机外,还有其它家电。

谭具体怎么销售其不清楚,但听他说是以推广会的方式进行的。

夏新净水机每台成本价为510元,销售价为900元。

当时其向亿人合购进约1200多台净水机。

一般是谭登平需要净水机时会打电话给他,他联系陈嘉源发货,他把林凯公司的发货地址给陈嘉源,再联系林凯,由林凯帮忙接、送货。

陈嘉源会把净水机发送到林凯公司,再由林凯发送到南县。

由于他有向林凯进购其它电器,净水机的货款他让林凯先付,他再把其它电器的货款与夏新的货款一起支付给林凯。

林凯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512,亿人合的农业银行账号:×××75,户名是安鉴勇。

另外,除了联系陈嘉源,陈嘉源还安排一个叫“安仔”的伙计与他联系,主要是夏新净水机小配件及资料的事宜。

他销售的夏新净水机是广东顺德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在网上查阅过正规夏新净水机进货价格比510元贵得多,销售价也高得多,他选择了在亿人合公司进购。

因为陈嘉源说有正规授权。

当时在陈嘉源办公室,他看到几张授权,有夏新总公司给中山西典公司的,中山西典给亿人合公司的销售授权,时间到2016年12月31日。

而且只有销售授权,没有生产授权。

而且水批文件的产品名称是威诺思牌WRO-50G-101型反渗透净水机,也不是夏新的。

尽管水批与实际销售产品不符,他以为卖个净水机不会有事,还是决定销售了。

第一次进货时,亿人合公司就把一些授权书一起带过来了,包括夏新总公司给中山西典公司的,中山西典给亿人合公司的销售授权,亿人合公司给谭登平的销售授权。

在南县销售夏新净水机是亿人合公司提供的销售授权书。

夏新公司并未授权销售。

他也没有去核实亿人合的真实授权情况。

2017年谭登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授权资料:中山市西典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中山市威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广东顺德亿人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西典公司授权威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书、西典公司授权亿人合公司委托销售授权等资料都是他给谭登平的,这些资料是亿人合公司提供给他的,他并没有核实过这些资料的真实性。

谭登平被抓后,他去陈嘉源办公室找了他,问夏新到底是不是合格产品,有无授权,陈嘉源均给了肯定答复。

他跟陈嘉源说了谭登平的事,陈嘉源说他会安排处理。

4、同案人陈嘉源的供述,他是亿人合电器公司老板陈金标的侄子。

亿人合公司分为亿人合电器公司和亿人合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他挂职在亿人合电器公司采购部,通过采购配件再转卖赚钱。

2016年下半年,陈培武等3、4人到千野电器公司大院一楼他的办公室来联系净水机品牌,他说先帮他们看看,再联系他们,并留下联系方式。

之后,他介绍了几种品牌净水机,他们决定做夏新。

随后,他去普臣公司、中山威乐公司及亿人合公司洽谈这笔业务。

因为普臣、威乐公司生产夏新净水机,亿人合做销售。

他知道生产销售夏新净水机需授权并有夏新水批。

亿人合公司只有2016年度的生产销售授权,但无水批,因此是不能生产夏新净水机的,只生产白水机,只是半成品。

一般卖给别的公司,让他们做成成品,再卖给亿人合,亿人合在包装上改变销售电话。

2016年的夏新净水机是亿人合从中山威乐公司拿的,2017年是在普臣公司拿的。

这两家公司生产销售授权均是西典公司授予。

其与亿人合公司谈成后就介绍给陈培武,为陈提供货源。

随后就没有管了,不清楚双方的业务情况。

陈培武是与安鉴勇联系拿货的。

他为陈培武介绍的净水机是中山威乐生产的,外包装是蓝白相间,正面印有“AMOI”,夏新RO反渗透净水机等字样,侧面有型号:WRO-75G-102、XX-RO、X-BRO-A,批准文号为“粤卫字(2015)S1988号”,授权商夏新公司,生产企业是中山威乐公司,服务热线400-886-1693是亿人合公司的。

其帮陈培武拿了2016年亿人合公司销售授权及2017年普臣公司(因为当年亿人合公司已无授权)销售授权。

2017年本来是年后开始的授权,但谭登平被抓了,他才补办了从2017年1月1日起的销售授权。

2017年的授权是在谭登平被抓后,在律师指导下补办的。

将陈培武介绍给亿人合,帮他搞授权,是因为跟亿人合有约定,如果是他介绍的客户,这个客户购买多少产品,公司就要在他那里购买相应的配件,其通过销售这些配件获利。

本案查获的夏新净水机上是亿人合公司的售后电话,应该是因为亿人合生产的白水机,再贴的夏新的标签,生产地址是中山威乐的,是因为亿人合没有夏新水批,故只能用威乐的地址。

水批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由政府对生产涉及饮用水产品的企业颁发。

生产和销售夏新净水器要有生产销售的授权,另还要有相对应型号的水批。

故亿人合是没有权利生产夏新净水机的。

公安查扣的尾号为2215、5070的银行卡是其父亲开某,但主要是其使用,用于平时各项业务。

安鉴勇打款给其主要都是这两张卡。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安鉴勇的供述,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嘉源,2015年的时候陈嘉源的叔叔陈金标开了一家亿人合水处理有限公司,陈嘉源在公司做采购,他就帮陈嘉源跑跑腿,做做业务员采购之类的杂事。

他们那个公司是在顺德容桂高黎高新科技中心里面,外面挂的却是“千野电器”的牌子,厂里主要生产净水机,生产出来的净水机都没有固定牌子的。

最先生产的是康佳牌,后来又陆续拿到了TCL、长虹、新飞、夏新的授权就开始生产这几个牌子的净水机,虽然牌子不同,其实就是拿到什么牌子的授权就贴那个牌子的商标。

到了2016年9月份的时候,“天霸电器”的林凯找到他,说有个兄弟想做净水机,知道他在亿人合公司这里做业务员想拉个线从他这里采购点净水机,他当时就答应了。

林凯、陈培武还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共三人来厂考察,其在陈嘉源的办公室接待的他们,当时是林凯和陈培武跟陈嘉源谈的,陈嘉源给他们看了相关的授权文件。

因为这个业务是他拉的,他具体只跟林凯对接,陈嘉源给他的价格是440元一台,他给林凯的价格是465元一台,从中赚取25元一台的差价。

他一共销售给林凯1420台夏新牌净水机。

净水机的外包装为蓝白相间,正面印有AMOI,夏新RO反渗透净水机的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山威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南头镇。

这批夏新净水机都是亿人合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的。

陈嘉源告诉他有授权,亿人合公司可以生产和销售夏新净水机,也给他看过授权文件和水批。

中山西典授权给亿人合公司的,水批是威诺思牌净水器的水批件。

他当时知道有问题,但陈嘉源说没有问题,而且亿人合水处理有限公司之前生产销售了那么多净水机都没有出现问题,所以他就抱有侥幸心理。

这些情况他都没有告诉过林凯,只是把陈嘉源给他的夏新商标的复印件、威诺思的水批还有一些税务证明等文件在每次送货给林凯的时候都当面交给了他,有两次是让别人转交的。

林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共打了六十几万货款给他。

收到货款后,扣除了自己应该得的利润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打给了陈嘉源和他父亲陈某。

他大概获取了三万元左右的利润。

他不是亿人合的正式员工,也没有办理过入职手续,只是跟陈嘉源私交比较好,就给他跑跑腿,拉点业务什么的。

关于本案被告人安鉴勇与陈嘉源是否系共同犯罪。

经查,陈培武、谭登平、林凯均证实与亿人合水处理公司的夏新净水机销售业务是陈嘉源具体接待洽谈。

林凯同时证实此前联系了安鉴勇,安讲具体事宜要找陈嘉源。

陈培武证实他需要净水机时都是联系的陈嘉源,陈就会安排人把货物送到他指定的林凯的公司,陈嘉源还安排过安鉴勇与他联系。

林凯证实发货都是安鉴勇送到天霸公司的,货款打给安鉴勇银行账户是陈嘉源要求的,安鉴勇的银行流水资金去向也证实安鉴勇收到货款后,即转到陈嘉源及其使用的陈金成银行账户。

林凯还证实,安鉴勇经常跟陈嘉源跑腿、做事。

安鉴勇供述,他因跟陈嘉源走得近,就在亿人合水处理公司帮陈嘉源跑腿,做做业务员采购之类的杂事。

他当时知道亿人合水处理公司销售的夏新净水机有问题,因陈嘉源讲没问题,所以他就抱有侥幸心理。

以上证据可证实是安鉴勇与陈嘉源共同实施完成了向陈培武等销售假冒夏新净水机的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鉴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安鉴勇与陈嘉源的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安鉴勇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可认定其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鉴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安鉴勇系从犯,请求法庭宣告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鉴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安鉴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勇军 审 判 员  黄 戈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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