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448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644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