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3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吴**忠家具商场,,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大顾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MA2QE12E06。
经营者:吴**忠,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叶集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吴**忠家具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