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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91民初1651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1651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桂园社区蛇口九路4号桂园11栋303。

经营者:田帅。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制造”的主张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批发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ID:美森汇化妆品,产品宣传链接名称为:全码新款唯蜜瘦热敷包草本植物精油外敷包,在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在购买公证书第14页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且承诺一件代发。

根据购买公证书图片第9、25、26页显示,其已销售2064件,仍有9590件可售,如持续放任将使原告品牌剩余和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从而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知名度相关证据、被控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票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1)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周芬,核定使用商标为第5类的“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周芬,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原告与周芬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3.原告通过发布广告、明星代言等多种方式对“唯蜜瘦”品牌进行宣传。

“VMESHOU(唯蜜瘦)”在2019(第五届)影响力中国总评榜颁奖典礼上荣获华尊奖?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唯蜜瘦”在第14届亚洲品牌盛典荣获“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荣誉称号。

4.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2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日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唯蜜瘦”,点击搜索结果“¥100.0030天成交4.42万元全码新款唯蜜瘦热敷包草本植物精…深圳市南山区美森…”,进入页面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全码新款唯蜜瘦热敷包草本植物精油外敷包”,产品介绍图片中多处使用了“VMESHOU”“唯蜜瘦”字样,显示30天内410盒成交;

点击“旺铺档案”,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零售;

购买该商品一盒,支付款项138元(含运费8元)。

2019年11月3日,该公证处收到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裹(邮寄包裹为单号4301884932833的韵达快递),包裹内为草本植物紧致套装,包括草本植物紧致粉、草本植物紧致液以及外敷包,商品外包装上多处印有“VMESHOU”字样,防伪码上印有“唯蜜瘦”字样。

2019年11月14日再次登录网站××,查找到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5.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彩打费99.56元、购买费13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和彩打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周芬是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VMESHOU”“唯蜜瘦”与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相比,其中“VMESHOU”构成相同,“唯蜜瘦”与“”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对外销售时使用了侵权标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63号“”、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美森汇化妆品批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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