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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18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沈华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舒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迈公司)、上诉人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

宝时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豪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砂光机”产品行为;

2.判令爱必胜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砂光机”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爱必胜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鑫豪迈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判令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宝时得公司申请一种名称为“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62917.5。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砂光机的形状。

2019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构成近似。

宝时得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蓓的购买物品等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蓓来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五金城C区21栋13号标牌为“东成专业电动工具”的店铺(左侧地标:高祺幕墙材料批发,右侧地标:恒路安消防交通批发),李子蓓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李子蓓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ABS-3101平板砂光机”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在该店铺取得了《收款凭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子蓓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相关票据、名片均装入纸盒中并使用公证处封签进行封存。

李子蓓对该封存物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及拍照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进行。

庭审中,将涉案公证产品当庭拆封,并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授权设计进行比对。

授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及手柄类似手枪形状,底座类似坦克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表面排列等间距的不规则凹槽;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矩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7.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8.机体尾部纵向设置一个椭圆形散热孔和三个横向排列的格栅状散热孔;

9.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0.手柄上有一不规则形状的图案;

11.底座两侧呈现类似坦克履带的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手柄、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手柄呈现不规则圆形,连接电线的一侧凸出为梯形,机体上端为圆柱状,下端为正方体状,底座为扁平的正方体状,底座与机体连接处有一圈空隙;

2.从俯视角度看,手柄顶端有圆环镶嵌,并由两颗螺丝在圆环处固定,在手柄梯形处有一颗螺丝固定;

3.从左视图角度观察,手柄侧方有方形开关,从立体图角度观察开关,呈现两处凸起;

4.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角度观察,手柄侧方各有两个类椭圆形散热孔,手柄梯形处下方有五个长椭圆形散热孔;

5.机体圆柱状部分有一圈不规则条纹线;

6.主视图和后视图角度观察,机体正方体部分两侧各有直线与曲线结合的线条;

7.主视图和后视图角度观察,底座上各有两个固定在底座,斜升而起并相对的配件。

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手柄、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手柄呈现不规则圆形,连接电线的一侧凸出为梯形,机体上端为圆柱状,下端为正方体状,底座为扁平的正方体状,底座与机体连接处有一圈空隙;

2.从俯视图角度看,手柄顶端有圆环镶嵌,并由两颗螺丝在圆环处固定;

3.左视图角度观察,手柄侧方有方形开关,立体图角度观察开关,呈现两处凸起;

4.主视图和后视图角度观察,机体正方体部分两侧各有直线与曲线结合的线条。

两者区别设计特征有:1.俯视图角度观察,二者手柄梯形处均有一颗螺丝固定,但位置略有差异,授权设计有线条装饰,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角度观察,两者的手柄侧方均各有两个类椭圆形散热孔,手柄梯形处下方均有五个长椭圆形散热孔,但是散热孔的形状有所差异;

3.二者机体圆柱状部分的不规则条纹线有所差异;

4.底座斜升而起的配件的顶端形状有所差异,一个呈现规则的长方形,一个呈现不规则的四边形。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有“ABS爱必胜”的字样,包装盒还标有“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

封存的收款凭据抬头为“天津市豪迈电动工具配货中心”,手写日期6月21日,单价150元。

印章显示“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爱必胜公司申请案外人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普胜出庭作证,并提交该公司《销售出库单》,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制造,由该公司供货给爱必胜公司。

宝时得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代工事实,爱必胜作为名义制造商,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宝时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150元,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鑫豪迈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除外)、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电线电缆、消防器材、计算机及耗材、钢材、劳保用品等等。

爱必胜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制造、销售;

轴承、轴承配件、发电机组、工业油脂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3.若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宝时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结合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即,整体由手柄、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

手柄呈现不规则圆形,连接电线的一侧凸出为梯形,机体上端为圆柱状,下端为正方体状,底座为扁平的正方体状;

底座与机体连接处有一圈空隙。

就整体而言,对产品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也与其他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而其余相同的设计特征,即手柄顶端的圆环镶嵌,圆环处的固定螺丝,手柄侧方的开关形状,机体正方体部分两侧的线条。

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非常容易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区别设计特征,即:手柄上方单个螺丝位置的差异、散热孔形状的差异,机体上线条的差异,金属配件顶端形状的差异,经观察可知,均属于细微差异而非实质性差异,上述区别设计特征的存在虽然使得两者在视觉效果上虽有稍许差异,但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可以认定鑫豪迈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鑫豪迈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从爱必胜公司处合法取得,爱必胜公司确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应当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买卖合同、合理的对价、交易单证等。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应符合以上要件。

而鑫豪迈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交易的合同、对价、交易单证等相关证据,仅是爱必胜公司庭审中认可,而爱必胜公司对与鑫豪迈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未提供任何证据,宝时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因此,鑫豪迈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和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印有“ABS爱必胜”,爱必胜公司确认该标识信息的存在,但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制造,爱必胜公司只是向其提供了品牌,因此爱必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是案外人浙江木道工具有限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爱必胜公司主张贴牌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代工产品的相关信息及资金往来凭证,仅是案外人作为证人的证言和一张销售出库单,不足以认定爱必胜公司主张的贴牌生产关系。

且,即使贴牌生产关系存在,贴牌生产属于加工承揽,定做人的行为也构成制造行为。

因标有爱必胜公司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市场,爱必胜公司对此未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应认定爱必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爱必胜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若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宝时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用途、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豪迈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爱必胜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因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实尚存在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期间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提交名称为“掌式砂光机”,专利号为CN3361810D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CN3361810D专利体现的现有设计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整体由手柄、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底座为扁平的正方体状,底座与机体连接处有一圈空隙。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设计手柄为不规则圆形,现有设计的手柄为不规则椭圆形;

2.涉案专利设计机体上端为圆柱状,下端为正方体状,现有设计机体上端为不规则椭圆柱状,下端为长方体状;

3.涉案专利设计手柄顶端为圆环镶嵌,并由两颗螺丝在圆环处固定,现有设计手柄顶端为梯形镶嵌,无螺丝固定;

4.涉案专利设计手柄侧方有方形开关,立体图角度观察开关呈现两处凸起,现有设计手柄侧方对应部分为圆形,未呈现凸起;

5.涉案专利设计手柄侧方各有两个类椭圆形散热孔,手柄梯形端下方均有五个长椭圆形散热孔,现有设计手柄侧方各有一个类三角形散热孔,手柄下方无散热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CN3361810D专利体现的现有设计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整体由手柄、机体和底座三部分构成,底座为扁平的正方体状,底座与机体连接处有一圈空隙。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为不规则圆形,现有设计的手柄为不规则椭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机体上端为圆柱状,下端为正方体状,现有设计机体上端为不规则椭圆柱状,下端为长方体状;

3.被诉侵权设计手柄顶端为圆环镶嵌,并由两颗螺丝在圆环处固定,现有设计手柄顶端为梯形镶嵌,无螺丝固定;

4.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侧方有方形开关且开关呈现两处凸起,现有设计手柄侧方对应部分为圆形未呈现凸起;

5.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侧方各有两个类椭圆形散热孔,手柄梯形端下方均有五个长椭圆形散热孔,现有设计手柄侧方各有一个类三角形散热孔,手柄下方无散热孔。

另查明,本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将专利号为CN3361810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对比设计2,评价报告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载明,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砂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462917.5,该专利权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砂光机,属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砂光机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CN3361810D“掌式砂光机”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判断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此判断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经比对除整体由三部分构成、底座整体形状、底座与机体连接空隙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手柄、机体上端、机体下端形状、手柄顶端镶嵌形状及螺丝固定、手柄侧方开关形状、散热孔分布及形状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

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鑫豪迈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鑫豪迈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交易的合同、合理价格、交易单证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鑫豪迈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爱必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有“ABS爱必胜”的字样,包装盒还标有“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爱必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电动工具制造、销售”等,爱必胜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并无不当。

爱必胜公司由于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体要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鑫豪迈公司及爱必胜公司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用途、鑫豪迈公司及爱必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豪迈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爱必胜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豪迈公司、爱必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豪迈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爱必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砚   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王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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