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4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舒,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东,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林,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舒因与被上诉人郑元东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舒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被上诉人郑元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9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原判决认定“被告张舒代持涉案商标并不改变涉案商标的公司财产属性,该公司司注销后,原、被告作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通过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归属作出处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原、被告共同享有涉案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除被上诉人郑元东的陈述之外,郑元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
而张舒提供视频证据内容,也是郑元东的陈述。
案外人方强系郑元东的同学,与郑元东有利害关系,方强所写文章是转述郑元东陈述,并非证人证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郑元东的陈述,认定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违反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其次,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代理意见》(第三页第二段)明确陈述“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代持’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但是原告以上表述内容却足以证明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被告,确系广州玛姿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原判决却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对外公布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对于代持的理由双方陈述不同”。
上诉人提交郑元东视频和方强文章,为证明郑元东曾承认是广州玛姿宝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张舒,而不是张舒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让。
同时,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郑元东曾陈述过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却不能证明张舒也认可郑元东关于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的说法。
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明显错误。
再次,原判决认定广州玛姿宝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张舒的行为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原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相悖。
如前所述,张舒从没有认可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显属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郑元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判决认定未通过广州玛姿宝公司的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归属作出处置,判决双方共同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舒代持涉案商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再赘述。
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登记是2019年4月,而涉案商标转让至张舒名下是2018年5月,即商标转让在先,公司清算在后。
原判决已认定广州玛姿宝公司存续期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张舒的行为有效,又认定未通过广州玛姿宝公司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归属作出处置,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原、被告共同享有涉案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明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沈阳安吉丽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张舒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既能证明张舒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也是广州玛姿宝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张舒的原因。
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而原判决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张舒认可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涉案商标的归属未经广州玛姿宝公司清算程序处置,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双方共同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元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元东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不是仅仅依据郑元东的陈述还结合了其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认定。
郑元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玛姿宝公司)关于“玛姿宝”注册商标转让无效(暂估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涉诉5个注册商标归原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涉诉商标权利的50%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玛姿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各持股50%。
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担任监事。
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3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沈阳嘉琳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7月11日转让给广州玛姿宝公司。
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2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玛姿宝公司。
上述5个商标均于2018年5月9日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商标标识均为文字“玛姿宝”。
广州玛姿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原、被告,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8日,原告郑元东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因决定注销原有公司,出现商标空档期,在此期间公司决定商标暂时由被告张舒代持。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对外公布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对于代持的理由双方陈述不同。
被告张舒未向广州玛姿宝公司支付涉案商标转让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清算时,亦未对涉案商标归属进行处置。
案外人方强在该发布会介绍其为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第三方的委托方,并在其朋友圈中称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名下的商标转让至原、被告名下共同代持,但因操作失误,仅写了被告张舒一个人的名字。
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成立,股东包括原、被告及另外3名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及涉案商标归属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广州玛姿宝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原、被告两人,处置公司财产等重大行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均知晓并同意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一事,可见涉案商标转让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归属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商标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财产,虽然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将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仅是代持,并未将涉案商标的权属转归被告张舒。
被告张舒代持涉案商标并不改变涉案商标的公司财产属性,该公司注销后,原、被告作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通过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归属作出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原、被告出资比例均为50%,故涉案商标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且涉案商标归属亦是本案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效力后必须审理的问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增加确认涉案商标归属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因即使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也不影响涉案商标的权属认定,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元东、被告张舒共同享有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
二、驳回原告郑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郑元东负担570元,被告张舒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股东会没有关于公司财产转让需要通过股东会同意的相关约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项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舒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由张舒代持,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上诉人张舒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新闻发布会的视频资料及其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事项为“被上诉人郑元东曾多次公开表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为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将该公司注销。
为解决该公司名下的案涉商标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决定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上诉人张舒‘代持’。
”被上诉人郑元东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018年5月,涉案商标转移至上诉人张舒名下。
上诉人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合意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私自转让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案涉商标转让至上诉人张舒名下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对张舒持有涉案商标行为的性质双方有争议。
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履行商标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仅是代持商标。
上诉人称案涉商标权已经转让,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协议,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任何商标转让款。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认为,案涉商标虽已转移至上诉人张舒名下,但该商标在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之前,性质上仍应属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
2019年4月,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清算期间,未对案涉商标进行处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注销后,案涉商标权利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钧审判员 林晓楠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凯书记员孙爱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