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00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珍珍,女,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黄珍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珍珍、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雅鹿公司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黄珍珍向雅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黄珍珍支付合理费用4,098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
事实与理由:雅鹿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第XXXXXXX号“雅鹿”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7月28日注册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上,商标专用权起止日期为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止。
权利商标经雅鹿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雅鹿公司得知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名媛衣裤”的店铺销售“雅鹿”品牌服装,该店铺系黄珍珍所经营,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雅鹿公司的权利商标,雅鹿公司认为,黄珍珍未经许可销售标识有权利商标的服装的行为侵害了雅鹿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珍珍未发表答辩意见。
寻梦公司辩称,涉案店铺已于2020年2月25日下架被控侵权商品,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4月1日对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故雅鹿公司对寻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雅鹿公司(曾用名: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02年,“雅鹿”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0日,雅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名媛衣裤”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品牌特卖】雅鹿反季羽绒服女正反两面穿派克服中长款清仓特价冬”的商品,购买价格为198元。
同年11月4日,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下,收取上述商品快递,并进行拆包,由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及内部物品拍照后重新封箱,交由蒋某某领取。
内容详见(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381号公证书。
上述商品已于2020年2月25日被店铺商户下架。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裹中有快递包裹一个、羽绒服一件以及透明塑料包装袋一个。
羽绒服标签以及外包装袋上均印有“雅鹿”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雅鹿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雅鹿公司授权的服装商品上有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无;
2.雅鹿公司授权的服装商品在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刮开涂层后可通过防伪查询电话核验商品真伪,被控侵权商品无上述防伪标签。
另查明,黄珍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名媛衣裤”的店铺,现未关店。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名媛衣裤”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均含有“雅鹿”字样)扣除已退款数据后销售数量共计1,425件,销售金额共计282,260元。
庭审中,雅鹿公司表示其在拼多多、淘宝开设了销售“雅鹿”服饰的店铺,羽绒服售价在300元-500元不等。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雅鹿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雅鹿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黄珍珍销售的商品系羽绒服,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雅鹿”标识,属于商标使用,标签上使用了“雅鹿”标识,经分别比对,与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经雅鹿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雅鹿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黄珍珍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雅鹿公司关于黄珍珍、寻梦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雅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黄珍珍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黄珍珍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雅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就雅鹿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该费用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前述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黄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被告黄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9元,被告黄珍珍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