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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与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94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与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4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华艺广场灯饰区第6层23-24卡。

经营者:金国荣,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2层第217卡。

经营者:罗化国,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与被告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的经营者罗化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吊灯(827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827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权中心依法做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由被告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并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

产品系被告托业务员购买,被告仅悬挂在门市,被告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

原告去被告门市取证询问销售员时,销售员回答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但实际上销售员并不知情。

二、涉案专利有效性存疑。

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CN201830018209.X的专利在外形上高度相似,而后者申请日为2018年1月16日,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

三、原告主张的巨额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和加工照明产品,也没有生产、制造、加工涉案产品中配件组件产品的能力。

被告在2019年5月收到原告侵权投诉之日起,已经拆掉门市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在被告的门市从2019年4月初悬挂至2019年5月初,并未有销售。

即使原告专利权有效,被告也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更没有承担巨额赔偿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827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维权中心予以立案并对相应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案号:(2019)中维调字第83号】。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维权中心调取了上述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名称为“朗爵灯饰”的门店内悬挂多款灯饰产品,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被登记保存人为被告,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分别为6038/8+4、6038/8、6038/6,数量各1套,保存地点为该门市部。

勘验笔录记载:调查人问“你这里是什么单位?

法定代表人是谁?

你在这里担任什么职务?

你与法定代表人是什么关系?

”被调查人回答“我这里是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经营者是罗化国,我是这里的销售员,我是经营者罗化国的员工。

”调查人问“该款被投诉涉嫌侵犯ZL**************号专利权的产品在你们单位称为什么品名及型号?

该产品从何而来?

什么时候开始展示?

生产、销售、库存各有多少?

有无专用生产模具?

”被调查人回答“该款产品名称为6038/8+4、6038/8、6038/6,是我们自己生产的,我不清楚什么时候展示,我不知道具体生产量、销售量和库存量,现挂板各一套,没有生产模具。

”原告主张名称为6038/6的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用维权中心现场勘验图片作为侵权比对基础。

被告确认维权中心勘验笔录记载的门店是其经营,该门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有生产行为。

现场勘验图片记载的灯具图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名称为“吊灯(8522)”、申请号为CN201830018209.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佐证。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16日,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三。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威娜灯饰厂(以下简称威娜灯饰厂)购得,并称威娜灯饰厂是原告的另外一个厂家,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娜灯饰厂货单。

记载“货品型号8272-3H,数量2,单价380,金额760;

8272-6H,数量2,单价590,金额1180;

8272-6HP,数量2,单价590,金额1180;

8272-8+4H,数量2,单价1100,金额2200……”2.威娜灯饰厂名片。

记载“销售中心:中山市古镇华艺灯饰广场6楼23-24卡。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经营者为罗化国,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827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整体形状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名称为“吊灯(8522)”、申请号为CN201830018209.X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佐证。

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16日,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

上述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专利的设计1进行比对,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主要由灯杯、灯托及中间的连接部分构成,灯杯的数量均为6个、外形均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灯杯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灯杯的开口呈喇叭形,而对比专利灯杯呈长直形,杯身较长,且没有喇叭形的开口;

2.灯杯底部的灯托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灯托上有一扁南瓜体设计,而对比专利相应部分为带有多条竖条纹的圆柱体设计;

3.杯体中间的连接部分形状设计明显不同。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

虽然涉案专利是在现有设计基础上进行的改进,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大小。

在涉案专利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考虑到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两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维权中心勘验笔录记载的门店是其经营,该门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有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门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确认该门店由其经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未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照明灯具,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虽然被告门店的销售员在维权中心调查取证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但其对于具体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并不清楚,并且明确没有生产模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娜灯饰厂,并提交了货单和名片。

经审查,上述货单无威娜灯饰厂盖章,货单记载的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威娜灯饰厂,原告对此亦不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名称为“吊灯(827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梵臻灯饰经营部负担420元,被告中山市朗爵灯饰门市部负担630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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