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洪宝,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本市钟楼区。
被告人尹洪宝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晓冬,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本市钟楼区。
被告人尹晓冬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洪宝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运河路3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洋河公司注册商标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并安排被告人尹晓冬开车送货,销售给汪某、朱某,销售金额共计72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尹洪宝于2020年1月,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镇江市京口区纬五路6-225号新辉皇汽车美容装潢店附近将“天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销售给汪某,得款人民币14600元。
2.尹洪宝于2020年4月中旬,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镇江市京口区纬五路6-225号新辉皇汽车美容装潢店附近以人民币14800元的价格将“天之蓝”白酒30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销售给汪某。
3.尹洪宝于2020年4月底,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镇江市京口区纬五路6-225号新辉皇汽车美容装潢店附近以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将“天之蓝”白酒30箱、“海之蓝”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销售给汪某,得款人民币16000元。
4.尹洪宝于2020年5月22曰,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镇江市京口区纬五路6-225号新辉皇汽车美容装潢店附近以人民币17400元的价格将“梦之蓝M3”白酒30箱、“梦之蓝M6”白酒30箱销售给汪某。
5.尹洪宝于2020年3月底或4月初,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慧园停车场将“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给朱某,得款人民币1700元。
6.尹洪宝于2020年5月初,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慧园停车场将“海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销售给朱某,得款人民币4900元。
7.尹洪宝于2020年5月中旬,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慧园停车场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梦之蓝M3”白酒10箱销售给朱某,得款人民币2100元。
8.尹洪宝于2020年5月19日左右,安排尹晓冬开车送货,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慧园停车场将“天之蓝”白酒5箱、“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给朱某,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20年5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山村委纪家二组128号查获尹洪宝销售给汪某的“天之蓝”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9箱、“梦之蓝M3”白酒31箱、“梦之蓝M6”白酒34箱;
在本市钟楼区运河路3号查获尚未销售的“梦之蓝M3”白酒10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
经洋河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尹洪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尹晓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洪宝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晓冬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查获的假洋河酒等物证;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自愿认罪认罚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尹洪宝于2020年11月30日缴纳罚金4万元,被告人尹晓冬于2020年11月30日缴纳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洪宝、尹晓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尹晓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