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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鹏、郑某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刑初2213号
案件名称郑某鹏、郑某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鹏;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22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鹏,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瑾鲁,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萌,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丹,女,汉族,2001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广东信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文,男,汉族,1999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妹,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生,男,汉族,2000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进彬,广东信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龙,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定榜,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鹏、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鹏及其辩护人庞瑾鲁、被告人郑某丹及其辩护人张琳、被告人郑某文及其辩护人张勇强、被告人郑某妹及其辩护人吴耿盛、被告人郑某生及其辩护人范进彬、被告人朱文龙及其辩护人彭定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鹏为非法牟利,自2019年6月起以深圳市龙岗区爱联B区3巷5号1楼、3巷4号2楼为窝点,购进大量假冒某品牌1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后在淘宝网“信为天数码专营店”上进行销售。

被告人郑某鹏雇佣被告人郑某文、郑某丹作为客服负责售后,被告人郑某生、朱文龙负责打包发货,被告人郑某妹也参与打包。

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上述窝点缴获假冒某品牌1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24500个、数据线100根、充电器50个,共价值人民币193550元。

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起诉,被告人郑某鹏等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的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鹏、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鹏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鹏认罪认罚,认真悔罪;

3.被告人郑某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公司早日复工复产;

4.被告人郑某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轻;

5.被告人郑某鹏女儿年幼、妻子无业、父亲年老,被刑拘前其为经营网商贷款负债一百多万元,其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

6.网上销售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已销售的某品牌1手机壳并非均带有某品牌1的LOGO,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带有某品牌1LOGO的手机壳2万多个,现场还有近三十万个没有带某品牌1LOGO的某品牌1手机壳没有被查扣;

7.现场查获的2万多个手机壳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8.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不能一一对应,缺乏证据相互印证,基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追加起诉的金额不能降低对事实的认定标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鹏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丹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郑某丹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郑某丹仅为初中文化,涉世未深,案发时刚年满18周岁,不知道其行为可能触犯法律,其没有主观犯罪目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4.网络销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该供述缺乏对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丹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认罪认罚;

2.被告人郑某文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郑某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4.网络销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该供述缺乏对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妹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郑某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认识到错误,已无再犯的危险;

3.被告人郑某妹无犯罪前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4.被告人郑某妹年事已高、自幼失去双亲,没有接受过文化教育,系文盲,其在事后才意识到严重的错误,非常自责;

5.网络销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该供述缺乏对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妹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生受雇于他人,主观恶性小;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生是从犯,只负责打包,其他环节均没有参与,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郑某生只是打工者,收取微薄的工资收入,未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

4.被告人郑某生自愿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郑某生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郑某生案发时刚成年,文化水平不高;

7.被告人郑某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取保候审期间也开始新的工作生活;

8.公诉机关依据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带有某品牌1标识的手机壳数量以及现场未扣押的没有带某品牌1标识的手机壳数量来推测真实的销售记录,该推测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该供述缺乏对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文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文龙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朱文龙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朱文龙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朱文龙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朱文龙在本案中负责打包、包装,属于从犯;

6.被告人朱文龙是家庭支柱,父母年迈多病,家中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

7.网络销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郑某鹏供述的已销售金额不具有稳定性,该供述缺乏对应的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文龙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某品牌1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机套、手提电话机专用保护套、手提电话机专用装饰套、手提电话机套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郑某鹏为非法牟利,自2019年6月起以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地为窝点,购进大量假冒某品牌1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后在淘宝网“信为天数码专营店”上进行销售。

被告人郑某鹏雇佣被告人郑某文、郑某丹作为客服负责售后,被告人郑某生、朱文龙负责打包发货,被告人郑某妹也参与打包。

2019年11月28日,民警根据举报在龙岗区抓获被告人朱文龙、郑某丹、郑某文,并缴获假冒某品牌1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24500个、数据线100根、充电器50个;

同日民警在龙岗区抓获被告人郑某生、郑某妹。

经鉴定,缴获的涉案手机保护壳、数据线、充电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郑某鹏等人的供述以及其网店“信为天数码专营店”的销售记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的实际销售价格为7.9元/个,共价值人民币193550元。

被告人郑某鹏于2019年12月5日到布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关于扣押物品价值的情况说明、未授权声明、销售记录截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鹏、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已经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及金额问题。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除了带有涉案某品牌1商标的手机壳外,还有不带某品牌1商标的某品牌1手机壳。

本案虽提取了涉案网店的销售记录,但该销售记录不能明确指向涉案侵权产品,无法判断是否与侵权产品相关联,六名被告人亦不能区分销售记录中哪些是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已经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仅有被告人郑某鹏本人的供述,缺乏相应的销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的已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已销售金额为4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郑某鹏等人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网店销售涉案手机保护壳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保护壳的非法经营额为19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鹏作为涉案网店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仅负责本案犯罪行为的部分环节,均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从犯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丹、郑某文、郑某妹、郑某生、朱文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假冒手机保护壳24500个、假冒数据线100根、假冒充电器50个及作案电脑主机11台、电脑显示器2台,均予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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