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35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世纪警苑)第B1、B2、B3楼1层9号。
经营者:周春医。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经营者周春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其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标识为文字“习酒”,核定使用均为国际分类第33号,且上诉商标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酒”注册商标在其“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酒”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等文件,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商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答辩称酒并未实际销售成功,被告虽未办理注销,但已无实际经营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6、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关于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9)黔习水证民字第215号,证明“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习酒窖藏19**荣获2017年度华樽杯中国八大酱香型白酒,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受到行政处罚时实际已由余新荣经营。
第四组证据包括:2018年习酒部分产品价格证明表,证明习酒部分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价格应当参考2017年被行政处罚时的价格确定,不应参考2018年价格表。
第五组证据包括:2018年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起诉材料。
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1218168号“”三维标志商标、第11848242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习酒窖藏19**荣获2017年度华樽杯中国八大酱香型白酒称号。
2017年5月3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夏雨超市”进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假冒的牌各类酒共计23瓶(习酒窖藏19**,5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5瓶、金质习酒4瓶、银质习酒4瓶、老习酒5瓶)。
当日,该局对上述习酒进行了扣押。
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余新荣在扣押清单上签署了自己和周春医的名字。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黔习鉴NO:0004328),上述商品均属假冒习酒的商品。
5月9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进行调查,余新荣以周春医的名义接受了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周春医的名字。
2017年5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观市监行处字(2017)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习酒窖藏19**雅致版市场价格为568元、习酒窖藏19**市场价格为668元,案涉23瓶习酒市场正品价值共计:8084元。
其中,5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和5瓶习酒窖藏19**的市场价格6180元,并作出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习酒”牌酒;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周春医)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周春医)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18168号“”三维标志商标、第11848242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2月27日、2024年5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销售的白酒包装与原告习酒公司“”三维标志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权。
周春医虽然已将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转让给了案外人余新荣,但是双方并未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字号对外仍然是以周春医的名义进行经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也是对周春医经营的店铺进行调查和处罚,周春医本人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价格,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夏雨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