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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洪灵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91民初891号
案件名称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洪灵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洪灵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891号原告: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月,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灵华,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灵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月及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洪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洪灵华侵犯了原告对“CARBONCOCO”商标的专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带有“CARBONCOCO”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和产品外包装,同时在淘宝店铺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万元;

4.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1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CARBONCOCO”商标是澳大利亚公司CARBONCOCOPTYLTD所有(商标注册号为第22041871号),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止。

原告系在深圳注册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获得商标所有权人CARBONCOCOPTYLTD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CARBONCOCO”商标并销售该品牌产品。

被告洪灵华使用淘宝ID“赢创未来”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开设店铺“carboncoco体验店”,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原告的产品宣传图文,大肆销售带有“CARBONCOCO”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并在“抖音”等平台大肆推广、宣传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市场销售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

被告淘宝公司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淘宝网公开的网店销售记录显示,被告洪灵华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高达一个月五千余件,非法获利近六十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洪灵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2019年11月7日淘宝公司就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法务函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于11月8日签收,在回复函中明确告知原告,本次投诉因缺少侵权网络链接地址以及构成判断假货的初步资料而无法成立,并详细告知了缺少资料的名称和形式,同时告知了补充上述资料的邮件地址,原告一直未回复。

原告的通知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要件,属于无效、不合格通知。

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需履行合格的通知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前序通知义务前,不能苛责淘宝公司面对海量销售主体和海量销售产品信息进行全网主动审查,主动履行后续删除义务。

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10月19日删除,收到法务函前,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无法核实到具体商品信息。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不是平台店铺的经营者和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淘宝公司依法审查了被告洪灵华的主体信息,并于2019年9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义务。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用户不参与任何交易行为,相关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上传并承担责任;

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在注册时已对潜在的交易风险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并针对商户的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处罚措施进行规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八十加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041871号“CARBONC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假牙清洁剂”等,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9年2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卡本可可私人有限公司(CARBONCOCOPTYLTD)。

2.2017年1月1日,卡本可可私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及经销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使用“CARBONCOCO”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且该使用系排他性使用,但甲方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

授权使用商标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牙膏等;

对许可商标的侵权等损害行为,双方可共同或单独行使救济手段,并有权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

协议期限为10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本协议原告排他性商标使用权及商品经销范围为中国。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41010、141011、14101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6日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在搜索栏输入“carboncoco”,在搜索栏上方选择“店铺”,点击搜索,再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carboncoco体验店”,进入店铺名称为“carboncoco体验店”,掌柜为“赢创未来”;

点击店铺中“宝贝排行榜”下方的销售量第一的产品“澳洲carboncoco”,进入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为“澳洲carboncoco美白牙膏去牙渍牙垢牙膏去牙渍口气清新carboncoco”,交易成功数量为4832,“宝贝详情”中显示的品牌为“CarbonCoco”,产品介绍中多处使用了“carboncoco”字样;

购买该商品一支,支付款项98元。

2019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收到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裹(邮寄包裹为单号YT4089191661555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有牙膏及牙刷各一支,其中牙膏外包装上印有“CARBONCOCO”标识。

4.被告淘宝公司已于2019年9月13日向原告披露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者“赢创未来”为被告洪灵华以及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0月19日由卖家自行删除。

被控侵权店铺名称“carboncoco体验店”已变更为“陈楚倩香港代购”。

5.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法务函》,主要内容为:其系澳大利亚品牌“CARBONCOCO”在大中华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以及该商标的唯一授权使用者,“CARBONCOCO”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并取得权属证明。

淘宝ID为“赢创未来”的用户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名为“carboncoco体验店”(淘宝店铺链接:http://shop2587834.taobao.com)并销售假冒“CARBONCOCO”品牌的牙膏,产品标题为“澳洲carboncoco美白牙膏去牙渍牙垢牙膏去牙渍口气清新carboncoco”。

该店铺及其销售的“CARBONCOCO”牙膏未经原告以及品牌方授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要求淘宝公司接函后及时封停“carboncoco体验店”,下架相关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提供该店铺的后台销售数据。

该函附件包括:原告营业执照、第22041871号“CARBONCOCO”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英文)、涉嫌侵权产品订单截图、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销售正品的对比图、涉嫌侵权淘宝店铺截图。

上述函件及附件均未载明涉嫌侵权产品的具体链接地址。

被告淘宝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回函,告知原告提供疑似侵权商品的电子链接以及原告所能判断的疑似侵权商品侵犯相关权利的证据材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并将补充材料连同本次投诉函件一并继续提交至指定邮箱。

原告收到回函后未予进一步回复。

6.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淘宝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核查,显示该商品已由卖家自行删除。

被告淘宝公司向被告洪灵华发送了邮件,告知其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起诉,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如有申诉材料可发送至sj-contact@alibabacloud.com。

7.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万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和公证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卡本可可私人有限公司是第22041871号“CARBONCOC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明确取得可单独起诉的授权,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CARBONCOCO”与第22041871号“CARBONCOCO”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洪灵华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对外销售时使用了侵权标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洪灵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灵华并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是已销售金额高达近50万元(销售单价98元×销售数量4832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洪灵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通知。

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为英文版,并未提交经翻译的中文文本,内容仅是授权其为经销商,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和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投诉时权利主体身份尚未确定。

在原告尚未履行有效通知义务之前,不能苛责被告淘宝公司主动履行后序删除义务。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在原告通知之前已自行下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损害扩大部分”的损失。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澳胜商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117.5元,被告洪灵华负担10,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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