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806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文平,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宁文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宁公司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文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人力成本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李宁公司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
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发现宁文平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慕丫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宁文平的侵权行为对李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李宁公司的品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宁文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宁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制造运动服装等。
李宁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含“裤子”在内。
2019年12月10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豫郑证内经字第59号公证书。
李宁公司代理人通过手机端“拼多多”APP进入“慕丫家纺”店铺,下单购买“李宁男春秋冬季速干运动裤休闲裤涤纶保暖防风春秋宽松直筒休闲裤冬季加绒黑色(1件装)、XL”商品,付款63元。
2019年12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同李宁公司代理人领取包裹并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封存并加贴封条。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涉案包裹,包裹中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袜子一双。
裤子的吊牌、裤腿处均有李宁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裤子吊牌处另有李宁公司名称。
李宁公司认为,涉案商品裤子价格与正品相差巨大,商品商标因做工问题与李宁公司商标仅有细微差别,服装整体质量较差,确认并非李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宁文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慕丫家纺”店铺。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商品于2020年1月13日下架,截止商品下架之日,实际销售769件,销售金额53,273元。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驰名商标认定网页截图,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宁文平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李宁公司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宁文平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
宁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9,000元;
二、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宁文平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姜萌萌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