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044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山,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清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庭审中,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元,明确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使用在服装和鞋子等商品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大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清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等商品的销售等。
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10号公证书显示:“一品鞋贸”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8年12月11日,店铺内“【魔术裤sp68】弹力大版型好做工优盒装魔术裤”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64元,拼单价格为51元,公证购买价格为64元,已拼2件。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黑色裤子一条及包装盒一只。
包装盒、包装纸、商品以及吊牌上多处使用“”标识。
涉案商品布标上粘有二维码防伪标签,但无法扫描其上二维码。
原告提供正品商品一件,布标上同样有二维码防伪标签,扫码后显示商品信息以及防伪码查询次数。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相关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者为林清山。
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3月11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ID:XXXXXXXX)共实际销售3件,销售金额166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3月11日被禁售,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商品名称中“sp68”与涉案商品上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
经当庭比对,“sp68”文字与涉案商标英文与数字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英文及数字的艺术化处理也相同,涉案商品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经营的涉案商户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商标,并销售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停止侵权,因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佐证,但却有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林清山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