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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盛桂桂、李连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53号
案件名称53盛桂桂、李连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桂桂;李连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桂桂,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人盛桂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0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思良,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政,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连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人李连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李连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0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蝶、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桂桂、被告人李连喜及其辩护人张绪明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沂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盛桂桂执行逮捕后,其亲属李连喜委托高思良、李政律师作为被告人盛桂桂的辩护人。

本案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当庭听取被告人盛桂桂的辩护人高思良、李政陈述辩护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未经“立邦”注册商标所有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油漆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销售给刘某某、周某、王某、朱某、乔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上述方式制造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油漆,并以5600元销售给王某,被告人盛桂桂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连喜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盛桂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向本院发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桂桂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连喜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依法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

5、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的供述和辩解;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取证分析报告等。

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盛桂桂的辩护人高思良、李政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盛桂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

在量刑情节上,辩护人作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销售行为确实是错误的,但其该销售行为存在较强的偶然性。

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后,已经决定不再从事非法销售行为,去上海收拾整理东西,打算回家乡打工,安稳本分的生活。

这期间恰巧有一个客户跟他要货,由于刚退缴赃款20万元,经济十分窘迫,考虑到从上海回老家的车票钱还要二、三百元,其在没有意识到行为严重性的情况下,直接把货发给了客户,以期望换取一张回家的车票。

被告人盛桂桂对取保期间的上述销售行为在法律上有认识错误,其没有想到自己取保期间的销售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其存在松懈麻痹的心态,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二、被告人盛桂桂在主观上已经不具备再犯的故意,在客观上再犯的可能性也极低。

其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充分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其内心深处已经完全认识到错误,没有再犯的思想认识。

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已经主动把案涉微信号注销,不再使用。

这一实际行动能够显示出其认罪悔罪是发自内心的,因为案涉微信是其实施销售的经营工具。

经营渠道、客户信息等内容,均是在通过微信。

其主动注销微信,也就是等于主动放弃了所有客户,放弃了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盛桂桂认罪态度好,自归案后至今,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盛桂桂在量刑上实行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盛桂桂是初犯,无犯罪前科。

五、被告人盛桂桂和其丈夫李连喜积极退缴赃款20万元。

六、实刑的判决结果,将对被告人盛桂桂的家庭造成毁灭性的后果。

被告人盛桂桂和其夫李连喜育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大儿子17岁就读高中,二儿子15岁就读初中,处于高考和中考的关键期,母亲在教育生活当中的缺失,将对两个孩子从心理到学习均会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

被告人盛桂桂的父亲65岁,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三级(很高危),还于2020年5月17日做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手术,该介入手术治疗是被告人盛桂桂在同意单上签的字。

被告人盛桂桂母亲63岁,公公73岁,婆婆70岁,三人都患有高血压,长期服药,受不了精神刺激。

被告人盛桂桂应该受到处罚,而刑罚体系坚持人本主义及刑罚效益性原则,坚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取向。

鉴于被告人盛桂桂的主观恶性不大,系非暴力犯罪,在归案后至今一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配合侦查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为了严格执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认定贯彻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盛桂桂从宽处理,结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李连喜辩称,其来自农村,生活压力比较大,上有八十岁老母,下面还有小孩子,公诉机关也建议了罚金金额,请求减少相应的处罚。

被告人李连喜的辩护人张绪明辩护称,李连喜开始时法制意识淡薄,其不能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犯罪,经过检察官、法官的教育,李连喜深刻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表示今后不再发生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

在认罪认罚方面,李连喜在深刻认识到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自愿认罪认罚。

在犯罪情节方面,有公安机关及时纠正,同时又有检察机关的教育,均制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同时也感谢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挤掉水分,实事求是定罪。

在量刑方面,同意检察机关意见。

关于罚金,因为从取保候审到疫情期间,李连喜无法外出打工,又是农民,上要养老下要养小,房屋贷款支付都比较困难,希望在罚金方面能对李连喜进行减免或者迟延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未经“立邦”注册商标所有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油漆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销售给刘某某、周某、王某、朱某、乔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上述方式制造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油漆,并以5600元销售给王某,被告人盛桂桂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连喜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盛桂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连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依法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周某、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

5、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的供述和辩解;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取证分析报告;

7、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盛桂桂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销售行为存在较强的偶然性,在法律上有认识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桂桂是依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其销售假冒立邦油漆的行为业已受到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同一行为,辩护人称其在法律上有认识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盛桂桂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儿子未成年,父母、公婆年龄、身体健康等影响量刑问题。

因该情形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盛桂桂的辩护人辩护称,其主观上已经不具备再犯的故意,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已经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业已退赃等情形。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盛桂桂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酌情对被告人盛桂桂从轻处罚。

但因被告人盛桂桂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连喜辩护称,其来自农村,生活压力大,罚款金额相应减少问题;

及被告人李连喜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连喜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且因疫情收入减少,生活困难,在罚金数额上宜减少或者迟延交付等问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连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本案中,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共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8000余元。

被告人盛桂桂在取保候审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油漆数额5600元,被告人盛桂桂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二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被告人盛桂桂、李连喜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桂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折抵刑期十六日;

刑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罚金七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李连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六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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