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491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嵩县张志刚快餐店,经营场所嵩县城建设路。
经营者:张志刚。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张志刚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