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681号原告:上上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凯途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彬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林,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div>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上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上签公司)诉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迈奔灵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迈奔灵动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原告证据材料。
原告上上签公司起诉称:原告上上签公司与注册于开曼群岛的案外人GfanHoldingsInc.于2014年4月4日共同签订了《关于手机游戏之授权代理协议》(简称原协议),案外人GfanHoldingsInc.授权原告上上签公司独家代理《降魔录》手机游戏韩语、繁体中文版本的运营和经销,案外人GfanHoldingsInc.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保证游戏的前期测试和正常更新,协议有效期至授权游戏地域化版本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起满三年,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原协议签订后,原告上上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依约向案外人GfanHoldingsInc.支付了版权金美元200000元、预付金美元400000元。
被告迈奔灵动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上上签公司出具《声明函》,声明案外人GfanHoldingsInc.为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全资控股的下属公司,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同意若案外人GfanHoldingsInc.不能履行原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时,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将代案外人GfanHoldingsInc.履行相应义务,并就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声明一经生效不可撤销,《声明函》期限与原协议期限一致。
之后原告上上签公司与案外人GfanHoldingsInc.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手机游戏之授权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除原协议中约定的韩国、港澳台地区外,案外人GfanHoldingsInc.增加授权原告上上签公司《降魔录》手机游戏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地区简体中文版本、繁体中文版本的独家代理权。
原告上上签公司于2015年5月将案外人GfanHoldingsInc.提交的游戏包在新加坡及马来西亚地区进行上线公测。
根据测试的结果,该游戏版本不稳定,游戏留存数据极差,无法保证游戏正常、稳定运营。
原告上上签公司多次向案外人GfanHoldingsInc.索要游戏的更新版本,但案外人GfanHoldingsInc.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原告上上签公司提交更新版本。
其后原告上上签公司一直通过各种渠道联系案外人GfanHoldingsInc.或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协商解约退款事宜,但均无果。
2019年5月,原告上上签公司向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发函,要求被告迈奔灵动公司根据其出具的《通知函》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迈奔灵动公司拒绝沟通并且未作出任何回应。
2019年9月22日,原告上上签公司委托开曼律师于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网站进行查询得知,案外人GfanHoldingsInc.已于2018年5月31日被注册处除名。
综上,原告上上签公司认为被告迈奔灵动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义务,已经违反了其所做出的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上上签公司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上上签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向原告上上签公司偿还《降魔录》手机游戏授权代理之预付金美元400000元整(暂按案件受理日中国人民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81200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向原告上上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一、根据原告上上签公司起诉状所述,原告上上签公司与案外人GfanHoldingsInc.于2014年4月4日共同签订了原协议。
虽然该协议复印件内容与计算机软件有关,但是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协议主体,故不应受该协议约束。
二、该协议复印件的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之“21.2”约定: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经协商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在北京举行,仲裁裁决为终局的。
由此可见,上述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诉讼而是仲裁。
三、据原告上上签公司起诉状所述,其要求被告迈奔灵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一份《声明函》。
原告上上签公司称,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在该函件中声明若GfanHoldingsInc.不能履行原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时,被告迈奔灵动公司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依据原告上上签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本案原告上上签公司与被告迈奔灵动公司之间的纠纷性质应是保证合同纠纷,而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四、原告上上签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迈奔灵动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上上签公司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案由说明。
原告上上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交了一份案由说明:原告上上签公司了解到案外人GfanHoldingsInc.已注销,无法依据游戏授权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只能依据担保函起诉被告迈奔灵动公司。
被告迈奔灵动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审理中会依据主合同提出实体抗辩,而履行游戏授权代理协议涉及的争议应当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确定主张本案案由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上上签公司又于2020年11月4日又提交了一份案由说明,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理由为:案件受理后,原告上上签公司经过仔细考量,认为原告上上签公司与被告迈奔灵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上上签公司最终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而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案由对被告迈奔灵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案原告上上签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迈奔灵动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上签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