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04号(2020)沪0104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秋平,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1,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2,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钟安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3,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黄建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秋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魏2、魏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秋平及其辩护人刘建国、王强文、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李颖杰、被告人魏2及其辩护人钟安伟、被告人魏某3及其辩护人黄建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魏秋平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陆续雇佣被告人魏某3、魏2、魏某1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大道XXX楼XXX栋XXX内,以“深鹰科技”为名,从他处购入假冒苹果品牌的各型号屏幕、电池及耳机等手机配件后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魏某1主要负责协助采购电池及包装盒,并对电池进行加工包装,被告人魏某3、魏2主要负责实际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魏秋平雇佣他人加工并销售各类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490余万元,销售其他各类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700余万元,总计获利人民币5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魏某1累计加工包装电池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个人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魏2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0余万元,个人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3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余万元,个人获利10万余元。
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部分待售的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电池及耳机等配件,其中各类苹果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手机屏幕、耳机等配件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秋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被告人魏某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秋平伙同被告人魏2、魏某3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魏某1、魏2、魏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魏秋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对被告人魏某1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魏2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魏某3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魏秋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秋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秋平系坦白;
系初犯;
认罪认罚;
家庭困难;
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愿意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1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受被告人魏秋平雇佣,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愿意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3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初犯;
系从犯;
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利极少;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深鹰科技”产品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魏秋平团队业务计提方式截图、部分案发时段的业绩汇总参照表截图、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及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秋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被告人魏某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分别达人民币1490余万元,120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魏秋平伙同被告人魏2、魏某3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590余万元、180余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1、魏2、魏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秋平、魏某1、魏2、魏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秋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秋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魏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