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5民初141号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社****。
法定代表人:苏扬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澳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绿色食品加工园区****楼北侧**iv>法定代表人:闫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内蒙古澳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内蒙古澳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厦门鑫顶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