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913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董亮五金灯具批发”。
法定代表人:何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
经营者:何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康亮公司)、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发蕾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盛达康亮公司、盛发蕾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达康亮公司、盛发蕾亮经营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产品,并停止在销售收据中使用“潜水艇”字样;
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978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22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费用22元),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我公司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日,我公司发现二被告共同销售的止逆阀商品(以下简称涉案止逆阀)及其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涉案止逆阀上使用的商标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并不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我们作为销售者,无法准确判断涉案止逆阀的外包装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我们没有侵权故意;
收据上的“潜水艇”三个字是调查取证人员诱导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具,且我们明确告知过购买者该商品不是“潜水艇”牌止逆阀。
综上,我们不同意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具体包括地漏;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为“古隆盛”的场所中的“董亮五金灯具批发”店铺(店内悬挂盛达康亮公司营业执照)购买涉案止逆阀一个,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潜水艇图案+文字”标识(详见附件),外包装盒注明“全密封高级烟道止逆阀”“油烟机防串味止回阀”商品名称。
盛达蕾亮经营部当场开具收据一张,其上“今收到”一栏后手写有“潜水艇风口一个=22”字样。
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商信息。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涉案止逆阀及案外下水管、地漏、地漏等商品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div>二被告未举证说明涉案止逆阀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就其主张的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潜水艇”三个字系购买人诱导所写进行举证。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二被告在收据上使用“潜水艇”指代涉案止逆阀品牌的行为构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的商标侵权行为。
另,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委托案外人公证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柏瑞润兴公司针对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管道;
厨房用抽油烟机;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与涉案止逆阀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对比涉案止逆阀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图文”标识与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标识,两者均为图文组合,主要识别图案均为潜水艇形状;
与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其中字母文字均以相互垂直方式在矩形方框内排列,且矩形图案与潜水艇图案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虽然两种标识在细节上存在不同,但基于上述整体层面的相似度以及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在隔离比对这种惯常的市场交易环境下,涉案止逆阀商品上的“潜水艇图文”标识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提出的涉案止逆阀商品侵害了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因标识之间不构成近似,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止逆阀商品不构成对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五金经营的销售者,其销售的止逆阀商品为三无侵权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止逆阀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二被告在销售收据中标注“潜水艇”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使用的“潜水艇”字样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字样“潜水艇”这一主要识别部分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标识;
使用的商品类别如前所述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被告在销售收据这种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潜水艇”字样指代涉案止逆阀品牌,构成商标侵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提供收据、发票系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销售者为在票据中记载售卖商品,通常会使用商品简称等字样,该行为从属于销售行为。
二被告在收据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系为销售而实施的辅助行为,本质上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范畴。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柏瑞润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产品,停止在收据中使用侵犯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