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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978号
案件名称吴文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文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9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银,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辩护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吴文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20年9月5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吴文银的租住地查获贴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24瓶、“剑南春”商标标识白酒36瓶、“国窖”商标标识白酒36瓶以及“牛栏山”“梦之蓝”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物360件,并抓获被告人吴文银;

经检验,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67908元,上述标识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文银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文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高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文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高峰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文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吴文银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高峰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吴文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铆钉器、压盖器、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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