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214号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湖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贺成,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安徽家德福有限公司**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廖劲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诉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欢乐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安徽欢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到庭参加诉讼。
安徽好彩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味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明味动力乳酸菌风味饮料”商品;
2.判令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核准注册取得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专用权,并使用于含乳饮料。
后均瑶公司发现安徽欢乐家公司在“第100届成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现场存在展销其侵权商品,2019年3月19日,均瑶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附14的糖酒会饮料展商处一便利店(门牌标识:Sunny上邻24小时便利店)内公开展示涉案商品,均瑶公司代理人向该处展商询问公开展示在展柜上的一款瓶装饮料信息并索取该款饮料一瓶和商品宣传册一本,后由公证员拍照、封存,经比对涉案商品瓶突出使用的“光明味动力”字样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根据该饮料瓶身标注信息安徽好彩头公司系出品方、安徽欢乐家公司系生产商;
安徽欢乐家公司的“招商手册”上使用“光明味动力”“胃动力”标识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均瑶公司认为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侵害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欢乐家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安徽好彩头公司委托我司生产,后我司在展销会上展销,但我司无侵害均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被控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销售未给均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3.我方产品“光明味动力”依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4.我司的“招商手册”中产品上使用“胃动力”一词是对产品性能作出描述性的合理使用,加之商品上使用有我司“AHJW”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5.均瑶公司未能证明其自身商标知名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均瑶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均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好彩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均瑶公司成立1998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液体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酸乳);
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
食品用塑料容器生产等。
曾用企业名称为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好彩头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生产、销售等。
安徽欢乐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生产、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4月1日,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均瑶公司。
2018年5月29日,安徽欢乐家公司就名称为“饮料瓶(光明味动力)”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11月6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879571S,专利号为ZL201830251990.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3年起,均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湖南卫视、东方卫视、山西卫视、四川卫视、CCTV-6等电视频道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视频网站平台投放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2019年3月18日,均瑶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邹智韬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附14一便利店(门牌标识:Sunny上邻24小时便利店),代理人徐进向该店内的饮料展商询问公开展示在展柜上的一款瓶装饮料的信息,该瓶装饮料包装上印有“光明味动力产品类型:乳酸菌风味饮料(杀菌型),委托商: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庆市宜秀区××工业园,被委托商: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工业园,电话:0556-558××××,产地:安徽省安庆市,生产许可证号:××”等字样。
代理人徐进向该展商索取该款瓶装饮料一瓶和招商加盟手册一份,随即离开该商铺并将上述瓶装饮料及招商加盟手册交由公证员保管,后公证员对该瓶饮料及招商加盟手册拍照后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前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12号公证书。
另查明,案外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川01民初4573号案中主张本案两被告安徽欢乐家公司、安徽好彩头公司在“光明味动力乳酸菌风味饮料”产品(与本案同款产品)上使用“光明”标识系侵犯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商标注册证、广告发布合同、各大卫视及视频网站广告截图、(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571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均瑶公司作为案涉第9562548号“味动力”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清晰标注委托商为安徽好彩头公司、被委托商为安徽欢乐家公司以及两司的厂址、电话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在没有其他主张和证据的情况,可由此认定,该商品上的商标由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共同使用。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正在被展示,因无实际交易的发生,不能认定前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故本院对均瑶公司关于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没有证据表明安徽好彩头公司与安徽欢乐家公司共同印制了招商加盟手册,故本院认定安徽欢乐家公司单独实施了在招商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牛奶饮料,与被控侵权的乳酸菌乳饮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背面以及涉及侵权商品的招商加盟图册上使用的“光明味动力”“胃动力”标识,与第9562548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显著性部分“味动力”文字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或读音相同,为近似商标,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首先,安徽欢乐家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的“饮料瓶(光明味动力)”外观设计专利晚于均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的“味动力”商标,且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安徽欢乐家公司在取得“饮料瓶(光明味动力)”外观设计专利前就已经实际在其公司产品上使用该外观设计;
其次,安徽欢乐家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获准注册前,其公司已经在先实际使用未注册的“光明味动力”标识,故安徽欢乐家公司主张其具有“饮料瓶(光明味动力)”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招商加盟图册上被控侵权的“胃动力”标识而言,由于被控侵权的“胃动力”相对独立的位于侵权商品外观上的显著部分,且字体较大,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即使具有促进肠胃蠕动的含义,并与乳酸饮料的特性产生一定的联系,该种使用方式也不能表明使用者已履行了避让他人商标的义务,故安徽欢乐家公司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如前所述,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均瑶公司享有的第9562548号“味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均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的获益,且均瑶公司也未提供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
基于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等因素,以及均瑶公司以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的同一使用行为提起两案诉讼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安徽好彩头公司、安徽欢乐家公司生产、使用“光明味动力”标识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为7万元,安徽欢乐家公司在其“招商加盟手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胃动力”标识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为3万元;
均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指派律师出庭律师费1万元,但仅提交多案共用的公证费2000元发票,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与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动力”商标;
二、被告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与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胃动力”商标;
三、被告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在7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安徽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安徽欢乐家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