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36号
案件名称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36号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40号5楼。

法定代表人:施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南村18幢2号门面。

经营者:杨程超,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经营者杨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被告汉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汉涛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758629号“艺匠数码”及第26147707号“艺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883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883元。

4.判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第41类的第5758629号“艺匠数码”及第26147707号“艺匠”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自2008年开始使用艺匠品牌,发展到中国,到2010年名声鹊起,2013年带动全国韩式潮流,“艺匠”等商标经过原告近十年的运营发展,已在全国近三十个省市开设了婚纱摄影品牌连锁店,在境外也设立了品牌连锁店。

“艺匠”在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包括:将作为门头店招、作为店内店招用于其实体店铺,同时在大众点评网、wed114结婚网、百度糯米、婚礼纪、自营网站www.hyjhssy.com、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开设网络店铺,将“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张家港韩艺匠”“韩艺匠婚纱摄影”“韩艺匠婚纱会馆”“韩艺匠”等用于店铺名称、产品名称、用户名等,进行宣传推广。

其中,对于第26147707号“艺匠”商标,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对于第5758629号“艺匠数码”商标,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汉涛公司作为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为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5758629号“艺匠数码”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辩称:1.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底将店招改为“韩爱慕”。

原告侵权公证涉及的几个平台中的相关内容已删除。

2.其店招“韩文印章图形+韩+圆圈图形+艺匠+婚纱摄影”、店内装潢“韩文印章图形+韩+圆圈图形+艺匠”、几个涉案平台上使用的“韩艺匠”等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

“韩艺匠”是臆造词,其中“韩”是韩流、韩风、韩潮的意思,“韩”在被告商标中是突出使用的部分,店招中韩后加点是为了突出韩字的效果所做的设计和美化处理。

3.上述使用方式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组成结构不同、首字字形、读音不同,因此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双方网络搜索关键词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虽然“韩艺匠”包含“艺匠”二字,但包含不等于近似,否则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所有包含“艺匠”的商标都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4.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成立于2015年,涉案“艺匠”商标注册于2018年,因此其对“韩艺匠”的使用在先,其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原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而是整体使用“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原告的大量商业宣传并不能提高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此外,根据其他案件,“ARTIZ”商标被认定存在知名度,这必将稀释“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的整体知名度,原告通过举证对“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的使用和宣传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述宣传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6.原告在除上海外其他省市的知名度与收益与其在上海市的无关,原告的影响范围仅限于原告注册地。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为大众点评网入驻商户,涉案大众点评网页的信息内容系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实际运营,汉涛公司在收到诉状后针对公证书中所出现的信息的网址作出了处理,目前已无法展示,汉涛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原告对被告汉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品牌授权书29份,授权方均为原告,被授权方为包括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北京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天津韩匠摄影有限公司等在内的主体,授权品牌为“艺匠、ARTIZ、ARTIZSTUDIOLuxuryphotography,第41类,26147707号商标”,授权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授权内容为在各被授权方所处地区进行经营和销售,上述品牌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各门店的授权情况。

被告认为,上述授权书仅有原告盖章,无被授权方盖章,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授权时间2017年10月1日,早于原告“艺匠”商标注册时间2018年10月21日,原告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未注册商标,结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后补,对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授权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无被授权方盖章,授权行为亦成立,此外,商标是否注册并不影响商标权人对商标进行对外授权。

经查,原告第26147707号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早于授权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可与品牌授权书对应的下属门店情况等证据,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通过品牌授权书对外进行“艺匠”品牌授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对外授权“艺匠”品牌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5份,授权方均为原告,被授权方为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2份合同)、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韩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述5份合同涉及的授权许可商标包括41类上的27011952号“艺匠”商标、40类的14610160号“艺匠”商标,授权使用范围涉及天猫旗舰店、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自建网站www.artiz.com.cn、大众点评网,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授权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授权法律关系。

被告认为,上述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未经备案,双方为关联公司,合同中的艺匠商标与本案无关,上述合同盖章方向一致,怀疑是同一时间制作,为后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授权方的真实意图,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第27011952号、第14610160号“艺匠”商标商标权人均为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亦为“艺匠”商标,结合原告主营业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备案亦并非合同真实有效的要件,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提交了多个案外人在2501、3501、4105类注册的“韓藝匠”或包含“艺匠”二字的商标的注册信息,包括第5758629、17266848、17266995号等商标,证明“韩艺匠”和“艺匠”“艺匠数码”不构成近似。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外人在25、35类上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且注册于41类的商标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同,因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商标均为案外人注册,本案中商标侵权的判断亦与案外人现存商标的注册状况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和品牌知名度情况原告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

第26147707号“艺匠”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微缩摄影等。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目前在全国共有8家主营业务含摄影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北京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杭州韩匠摄影有限公司、青岛韩匠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

上述子公司的成立时间跨度自2010年11月到2018年2月。

原告作为管理授权公司,以品牌授权的方式、通过包括其全资子公司在内的不同主体在上海、苏州、北京、天津、广州、杭州、青岛、西安等20多个国内城市及新加坡等国家开设婚纱摄影门店30余家,其中在苏州有两个门店。

上述婚纱摄影门店均以“韓國藝匠ARTIZSTUDIO”“韓國藝匠ARTIZSTUDIO”与较小字体的“KoreaLuxuryPhotography”组合使用的方式作为店招。

2016年以来,“韓國藝匠ARTIZSTUDIO”品牌参加各类婚博会,在上述婚博会现场,“韓國藝匠ARTIZSTUDIO”展位均在门头、展台等明显位置标示了“韓國藝匠ARTIZSTUDIO”“韓國藝匠”,此外,有展位标号牌上直接标识“韩国艺匠”。

2018年上半年间,在上海部分客流量较大的地铁站内可见显著位置标示“韩国艺匠ARTIZSTUDIO”“韩国艺匠”等的大幅宣传广告,广告中的代言人为艺人吴昕。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投入535万元人民币聘请艺人秦岚担任韩国艺匠“明星创意师”,为“韩国艺匠”品牌进行各类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上述活动在包括新浪、百度、抖音、微博、微信、《时尚芭莎》等各类平面、网络媒体上均有发布,在发布信息中,“爱她,就带她来拍韩国艺匠”的广告词与秦岚形象和“韓國藝匠ARTIZSTUDIO”多次共同出现。

2019年上半年间,在苏州及成都部分地铁站内可见显著位置标注“韓國藝匠ARTIZSTUDIO”的大幅广告,广告中的代言人为艺人秦岚。

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有多篇关于韩国艺匠ArtizStudio的网络报道,其中,2017年3月6日发布于今日头条的《分众传媒江南春:韩国艺匠的时尚基因源自匠心》一文中提到创始人金龙善先生解释艺匠品牌命名时表示“唯有不辜负,方能归初心。

可以把一件事情做到极致,就是了不起的匠人”;

2017年5月22日发布于腾讯时尚网的《匠人精神——韩国艺匠创始人,金龙善》一文中提到,“金龙善,韩国艺匠创始人……2007年他在釜山成立了ArtizStudio韩国艺匠摄影工作室,并于2008年进军中国市场”;

2017年10月19日发布于环球网的《韩国艺匠ArtizStudio,花点心思说爱你》一文中介绍了韩国艺匠ArtizStudio上海江苏路门店“七夕”特别活动的情况;

2018年1月11日发布于光明文娱网中《2018韩国艺匠ArtizStudio明星系列-新品发布会以爱至上浪漫开启》一文提到“1月5日,韩式婚纱摄影领军品牌韩国艺匠ArtizStudio——2018韩国艺匠ArtizStudio明星系列《梦》新品发布会在格乐利雅(中国)艺术中心盛大举行……多维度诠释了“Fashion&Wedding”的韩流之风”,该文介绍了女艺人吴昕作为该品牌代言人的情况。

上述新闻报道中,多次提及“韩国艺匠”为“韩式婚纱摄影领域的引领者”“韩式婚纱摄影领军品牌”。

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嘉毓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就“艺匠ARTIZ”品牌在新浪微博粉丝通广告消耗点为262,023,328.5,折合人民币167,480,173.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博充值记录,最早充值记录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微博昵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店”,客户名称为“韩国艺匠婚纱摄影上海一店”。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原告与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韩舜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授权商标包括注册于第41类的第27011952号“艺匠”、第40类的第14610160号“艺匠”,授权使用范围包括在天猫旗舰店、www.artiz.com.cn网站、大众点评网上进行经营、推广和销售。

上述与原告的签约主体均为原告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二、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实体店经营情况及被诉侵权情况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注册于2015年2月12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摄影、服装租赁、庆典礼仪服务,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

根据被告经营者杨程超当庭陈述,2015年3月,杨程超与朋友合作经营名为“韩国艺匠”的婚纱摄影店,该朋友为主导者,同年4月该朋友退出经营,经营者杨程超接手时店招改为本案被诉店招,到2015年底其即了解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由于地方小,没有法律意识,直至2019年底才知道可能涉及侵权,其从未误导过其客户,客户问其是否是艺匠,其都回答不是,因位置、市场原因,该店铺在2015年至2018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9年勉强盈亏平衡,2019年底将店招改为“韩爱慕”。

根据原告现场拍摄被告店铺情况,2019年7月,其门头店招为“”,店铺中店招为“”。

庭审中,原告对该店铺店招已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被诉网络侵权情况(2019)沪东证经字第956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大众点评”,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大众点评页面,显示网址为www.dianping.com/shop/24992025的大众点评网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市区沙洲中路200号,点评数195,人均:¥4323,团购套餐共11个,价格从98元到28,999元不等,90天销售量均为0,其中部分团购套餐名称涉及“韩艺匠”,例如“仅售3999元,价值4999元韩艺匠久久婚纱照套……”,精选套餐4个,其中两个的名称为“韩艺匠之《一生暖暖》”“韩艺匠之《上海拍摄餐套》”,商户介绍显示“韩艺匠婚纱摄影是一家位于张家港的影楼商户……”,公证所显示的点评时间分散于2018年5月到2019年6月间。

2.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114”,点击搜索结果中的wed114页面,显示网址为https://zjg.wed114.cn/shop/64629.html的wed114结婚网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张家港】沙洲中路202号,有包括“韩艺匠私人定制套餐”“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在内的共5个套餐,价格从1299元到8999元不等,该店铺没有点评数。

3.通过百度搜索“张家港韩艺匠糯米”,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百度糯米页面,显示网址为www.nuomi.com/shop/5447346的百度糯米店铺页面,店铺名称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200号园外园汤园旁,点评数1,人均:¥4999,共5个团购,产品名称均为“韩艺匠婚纱摄影”,团购价格从689-4899元不等,已售数量从7到26不等,唯一一条点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点击经营者信息,显示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营业执照照片。

4.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unliji.com”,进入婚礼纪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张家港韩艺匠”,显示网址为www.hunliji.com/merchant/detail_382179,显示商家名称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并在商家名称左侧显示“”标识,点评61条,地址苏州市市区沙洲中路200号,店铺介绍“韩艺匠婚纱会馆,专注韩式拍摄,引进韩式技术团队精心打造当下时尚婚纱,自2013年空降港城,门店面积200平基地面积2000平,拥有技术团队30人……”,套餐7个,其中5个套餐名称以“【韩艺匠】”开头,价格从799元到9299元不等,公证显示的数条点评时间均在2019年5月。

详情页中显示实体店门头照片,与一致。

5.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yjhssy.com”,进入网站首页,顶端显示“”标识,显示固定电话、手机联系方式;

“关于我们”处显示的照片与以上实体店门头照片一致;

最新活动为一个5599元的套餐,活动日期为2018.8.5-9.5,已有8人预约;

品牌故事显示“韩艺匠自2014年空降港城,坐落于市区沙洲中路200号,门店共有三间门面300平的规模,同时本土又扩建了1000多平的拍摄基地,共有员工近30人……致力于打造张家港婚纱摄影第一品牌!

把韩艺匠的思想、艺匠的文化、艺匠的事业发展至全世界!

”。

6.在浏览器中输入“weibo.com”,进入微博,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出现名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的用户,进入该用户微博主页,网址为www.weibo/u/5679578554,左侧显示“韓藝匠婚纱摄影……官方网站:http://www.hyjhssy.com/”,中间部分显示“关注2088粉丝458微博1710”“V微博认证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审核时间2019-02-22”,微博内容均为与婚纱摄影有关的图文,文字包括例如“韩艺匠最新客片抢先看”“最美韩式韩艺匠给你打造”,公证中显示最早一条微博发表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的微博文字为“发表了博文《韩艺匠婚纱摄影》”。

(2019)沪东证经字第956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保全专用手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主要操作:登陆微信,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进入该公众号,显示“”标志,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该公众号中各类图文宣传中大量使用了“”,文字大量单独使用“韩艺匠”,例如公众号文章标题包括“韩艺匠这次活动前任围观,究竟发生了什么?

”“韩艺匠527【宠妻日】爱你没理由”“欢庆五一,韩艺匠发生重大事件!

!

!

”,公众号中亦有涉案实体店门头照片。

此外,通过搜索“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还有另一个名为“苏州张家港艺匠婚纱摄影”的公众号,账号主体同样显示为“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该公众号里亦使用了“”标志,公众号内容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类似,均为婚纱摄影宣传内容。

被告汉涛公司为生活分享类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注册用户可在该网站上传相应商户信息,并进行点评。

根据两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为大众点评网入驻商户,涉案大众点评网“韩艺匠婚纱摄影”为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实际经营。

大众点评网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对涉案网址做了处理,目前已经无法展示。

庭审中,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确认以上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平台店铺、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均为其经营,原被告均确认所有信息均已删除。

但经本院庭后核实,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涉案网址上确实已无涉案信息,微信公众号亦已不存在,婚礼纪网站涉案网址已经改为“韩爱慕婚纱摄影”店铺,但wed114平台上尚存在名为“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的店铺,www.hyjhssy.com网站和微博上涉案侵权内容依然存在。

四、其他情况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2019年10月24日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开具了50,000元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原告下属门店实体照片及视频、艺人合作执行协议、艺人肖像权授权书、合作艺人宣传新闻及图片、展会相关照片及视频、地铁广告投放照片及合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微博粉丝通广告投放支出说明及充值页面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第26147707号“艺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行为的定性;

(2)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将作为门头店招和店内店招用于其实体店铺,同时在大众点评网、wed114结婚网、百度糯米、婚礼纪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将“张家港韩艺匠婚纱摄影”“张家港韩艺匠”“韩艺匠婚纱摄影”“韩艺匠婚纱会馆”“韩艺匠”等用于店铺名称、产品名称、用户名等。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本质特征。

根据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上使用。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其服务,店铺名称、用户名、产品名称等的作用在于标明其作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品牌。

店铺名称等的上述特征与传统实体经营中店铺招牌名称的特征相同。

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服务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

就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实体店店招的使用而言,“韩(艺匠”为突出使用部分,在门头店招中,“韩(艺匠”字体明显大于表明服务内容的“婚纱摄影”四字;

就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网络中的使用而言,“婚纱摄影”“婚纱会馆”指向服务内容和形式,“张家港”指向被告提供服务的地点。

结合被告网络店铺介绍(韩式婚纱摄影)和被告当庭陈述,“韩”字是“韩流、韩风、韩潮”的意思,具有描述性,而“艺匠”二字为臆造词,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因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被诉商标使用方式属于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与第26147707号“艺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类别属相同服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网络搜索关键词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通过多年对外授权、多地经营婚纱摄影门店、广告推广等方式使其含有“艺匠”商标的婚纱摄影品牌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覆盖地域范围广,原告在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亦设有门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原告对其“艺匠”商标经常以“韩国艺匠”的方式使用,据此,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前述与第26147707号“艺匠”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认为,其对“韩艺匠”的各种使用系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称,并非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其成立于2015年,早于原告两商标注册时间,对“韩艺匠”使用在先,即使法院认定“韩艺匠”和“艺匠”构成近似,其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本案中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虽然晚于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成立时间,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艺匠”婚纱摄影品牌在2015年之前即在国内存在经营,并且在经营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者杨程超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即了解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印证。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不能以其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商标性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其名称中的“韩艺匠”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标权利。

第二,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都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但在功能作用上各有侧重,个体工商户名称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在其实体店中以突出方式使用“艺匠”,在被诉网络使用中均未完整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且普遍存在在其产品名称中直接使用“韩艺匠”,甚至在网站hyjhssy.com中介绍“韩艺匠自2014年空降港城……把艺匠的思想、艺匠的文化、艺匠的事业发展至全世界!

”,该介绍中直接单独使用了“艺匠”,且极易使人误认其与原告品牌存在关联,在原告“艺匠”婚纱摄影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艺匠”为臆造词的情况下,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即使被诉行为可被解释为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该简化使用亦在本案中属于对其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承担责任。

第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据此认为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但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一直表示其经营状况不佳,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韩艺匠”在原有使用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条款对其不适用。

综上,本院对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应规范、完整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对其被诉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被告上海汉涛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可以认定其已采取必要措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对第5758629号“艺匠数码”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后核实,涉案网络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未完全删除,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仅限于整体使用“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故其从未对涉案“艺匠”商标进行过使用,他案中认定的ARTIZ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亦会稀释“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的知名度,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对涉案“艺匠”商标的使用方法既包括被告所述的“韩国艺匠(繁体)+ARTIZSTUDIO”“韩国艺匠”等结合其他词汇的方式,亦存在单独使用“艺匠”的使用方法,且与其他词汇结合使用不属于改变注册商标本身的使用方式,至于ARTIZ商标的知名度,更不会必然产生降低“艺匠”商标知名度的效果,故对于原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使用方法、宣传方式、宣传力度及知名度;

2.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持续时间;

3.侵权行为人仅在张家港市经营一家实体店铺,影响范围有限,经营情况一般;

4、侵权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的经营情况;

5.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等。

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3883元,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原告确实为本案做了公证,金额尚属合理,故对该公证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量,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家港韩艺匠摄影馆的商标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平台和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147707号“艺匠”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883元,合计73,883元;

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张家港日报》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负担;

四、驳回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韩艺匠婚纱摄影馆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