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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超与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黄超与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超;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38号 原告:黄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涛、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前王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XFRLAX1。

法定代表人:杨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域增,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超诉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照明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域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鸿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17××××.5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大鸿照明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工具;

3、判令大鸿照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相应链接,并对涉案店铺进行处罚;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专利为ZL20131017××××.5“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由本案原告黄超2013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现持续有效。

经原告委托人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平台“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店铺内宣传、许诺销售、销售的“地;地埋灯&rdquo产品覆盖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结构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大鸿照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运营者,应与大鸿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鸿照明公司答辩称:一、大鸿照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大鸿照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他人产品(有进货单据及转款记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宣传推广的只是灯具,并非原告所指专利侵权产品。

早在原告2013年申请专利之前,2006年市面上已有生产和销售该灯具。

二、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使用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对象错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大鸿照明公司本来不生产以及销售侵权产品,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其次,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合理注意义务。

再次,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对所有上架商品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责任。

对于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的阿里巴巴公司来说,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做事前知识产权全面实质的审核,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

即使如此,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采取了如资格审查、主动防控,投诉通道等诸多积极措施。

最后,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大鸿照明公司侵权的信息,且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大鸿照明公司,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现已被删除。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撤回诉请2、4,诉讼费由大鸿照明公司承担,本院均予以准许。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大鸿照明公司提交1688平台上的订单信息打印件、衡力光电户外透镜系列产品目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组装所用的透镜来自第三方,有合法来源。

因上述证据仅涉及透镜,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鸿照明公司庭后提交补充证据QQ空间图片2张及说明,用以证明其早在2010年已采用涉案专利产品工艺以及大量生产销售同类产品。

本院将上述证据及说明上传至微法院,供其他当事人质证,黄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阿里巴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该组图片未披露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故对上述补充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若大鸿照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则应依法寻求相应救济。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黄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的发明专利,2016年2月1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7××××.5,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9年12月27日,黄超的委托代理人杨纪元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收取天天快递运单号“TT6600629715630”的包裹,公证员对上述收取包裹的过程、包裹内商品的情况进行拍照,对包裹内的其中一件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的商品交杨纪元保管。

该商品由大鸿照明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良源(家装灯饰)官方旗舰店”于2019年12月22日18:25售出,订单号777034432739299214,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名“厂家直销嵌入式18W大功率LED广场地埋灯户外防水七彩圆形埋地灯”,单价32元/个,产品规格:3W,货号:2019060101,供应商: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1688网店的页面截图显示有“17年生产经验、良源、品牌直销;

3W472个可售;

30天内124个成交;

经营范围:照明灯具及配件….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及安装…”等信息。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1688店铺“良源(家装灯饰)官方旗舰店”系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经营。

黄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所述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

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所述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灯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接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庭审比对中,黄超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中“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的无缝连接技术方案。

黄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大鸿照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比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仅是一个透镜,而进行技术比对的是灯具,故不具有技术比对的基础。

大鸿照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卖给原告的,上标有自己的“良源”注册商标,合格证上标有自己的厂家名称。

以上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状态查询、年费缴纳记录、涉案网店时间戳取证截图及时间戳证书、(2020)粤广广州第164908号公证书及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17××××.5“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超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大鸿照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是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权利要求1中还明确记载了“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可见,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LED灯,并非透镜,将被诉侵权产品“LED灯”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妥。

大鸿照明公司主张不具有技术比对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超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放弃权利要求1中的无缝连接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31017××××.5“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大鸿照明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良源(家装灯饰)官方旗舰店”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结合时间戳取证截图记载的相关内容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大鸿照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大鸿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黄超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大鸿照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大鸿照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大鸿照明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2、大鸿照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32元,30天内124个成交;

4、黄超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17××××.5“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经济损失(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575元,由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原告黄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州大鸿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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