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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65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杭州珺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5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综合市场一楼36-37号。

经营者:刘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松,系刘海英的丈夫。

第三人:杭州珺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902号(江南食品市场K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以下简称刘海英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刘海英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松到庭参加诉讼。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杭州珺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刘海英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松、第三人珺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英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刘海英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刘海英食品店经营一家名为“海英食品综合批发部”的超市,经营面积约为60平方米,该店位于综合市场旁,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云南白药公司发现刘海英食品店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牌牙膏(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刘海英食品店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其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商标比对情况为相同。

被告刘海英食品店答辩称:1.其对所售产品系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一事毫不知情,被告对此没有鉴别能力,且有正规采购渠道。

2.原告称其从被告所开设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有异议。

3.原告夸大被告的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刘海英食品店地处偏远地区,营利很小,原告所称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属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珺杭公司到庭陈述称,刘海英食品店是珺杭公司客户之一,确有向其购买过云南白药牙膏,但无法保证被诉侵权商品是珺杭公司销售。

且珺杭公司也有正规的购货渠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刘海英食品店、珺杭公司对其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云南白药公司的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刘海英食品店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珺杭公司销售单;

2.珺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

3.微信聊天记录;

4.珺杭公司签字的照片;

5.刘海英食品店与珺杭公司的沟通录音。

云南白药公司对其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珺杭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中录单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的销售单载明的100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条码6901070600111与本案有关,且珺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认可该张销售单上的“王虎”系其本人签名,指代王小东本人。

本院对2019年7月14日的销售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其余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珺杭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杭州新诗雨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单,云南白药公司、刘海英食品店对其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珺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向行政机关、刑事侦查机关提出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楼××号的标牌显示为“海英食品综合批发部”的店铺。

潘伟强购得一支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79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生产批号进行鉴定,认定刘海英食品店所销售的潘伟强公证购买的牙膏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77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一致。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封存牙膏与正品进行了辨认、比对,二者在产品外壳撕开后有无夹层水印等方面存在区别。

珺杭公司出具的录单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的销售单载明:购买单位:中泰市场海英超市,商品名称:100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条码:6901070600111,规格1*6支*8盒,单价90,金额90。

珺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在该销售单上签字“此单为珺杭王虎”,王小东在庭审中陈述该销售单上的“王虎”系指其本人,刘海英食品店提供的照片亦显示王小东签字。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刘海英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云南白药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刘海英食品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云南白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展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云南白药”牙膏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海英食品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牙膏”为同种商品,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刘海英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刘海英食品店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海英食品店抗辩称其系从第三人珺杭公司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刘海英食品店提交第三人珺杭公司销货清单、营业执照,且有珺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由此可见,刘海英食品店已对供货者的资质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核。

在案证据系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的交易证明,刘海英食品店在2019年7月14日向第三人珺杭公司购买规格为1*6支*8盒、金额90元的100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第三人珺杭公司认可刘海英食品店提交的销售单系其出具,对单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且上述商品名称、规格、条码与侵权产品一致,上述价格在相关正品销售合理价格区间内。

结合涉案产品的比对情况,刘海英食品店处于销售环节末端,涉案店铺经营规模不大,本身对侵权产品不具备较高的辨识能力,不应苛责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仅就在案证据而言,依照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刘海英食品店抗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刘海英食品店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刘海英食品店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初步材料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向云南白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其来源方珺杭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云南白药公司明确不申请追加,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珺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此就珺杭公司相关责任在本案中不宜审查,云南白药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负担220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余杭中泰综合市场刘海英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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