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3000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源盛路。
法定代表人:唐彪金。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惠、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彪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一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被告二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判令被告一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店铺不是我方开设的,也不是我方经营的,我方都不知道有这个店的存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2019年7月15日,瑞士怀尔德公司(DR.WILD&CO.AG)出具《独占许可授权》,将前述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原告为该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诉讼,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21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邓康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邓康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筱鑫的监督下,邓康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对涉案店铺的网页浏览过程及购买、收取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在1688平台上的“好再来美妆批发”店铺内销售各类美妆产品,其中销售的“瑞士进口正品牙膏美白抛光口腔护理去黄牙渍去烟渍50ML/支”,价格为15-22元,商品页面显示成交量为6。
邓康在该店铺购买了上述牙膏3支,支付价款76元(含10元邮费)。
根据店铺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好再来美妆批发”经营者为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卖家为唐彪金,其注册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与被告信息一致。
经当庭开拆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带包装盒的3支牙膏,牙膏包装盒及管体上均印有“DEPURDENT”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在视觉上无差别,为相同商标。
原告当庭称正品牙膏的外包装标签上会有防伪带穿引在纸内,在防伪带变换角度会显示“正品”二字,在防伪码的左侧也会有“正品”二字显示,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述信息,且正品牙膏单价为168元,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仅为22元,价格低廉,系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在侵权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称其不清楚涉案店铺的情况,其并没有开设涉案店铺,更不知道该店铺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显示费用为3000元、公证费发票1200元、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85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庭前提交商家信息、删除记录及涉诉通知等证据,证明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平台店铺经营活动,涉案店铺由被告一经营,其已经依法公示信息,因本案原告诉前没有进行投诉,但其在收到法院材料后已经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并向被告一发送涉诉通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2、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唐彪金。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第G1080021号“DEPURDENT”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在1688经营的店铺销售,被告答辩称涉案店铺并不是其开设及经营的,其更不清楚涉案店铺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的证明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收到涉诉材料后及时公示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并将涉嫌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并发送涉诉通知,其已采取必要措施。
故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请求判令其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对其合理及必要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鑫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