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陈国林,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经营者陈国林)(以下简称聚豪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5日,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聚豪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聚豪百货商场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聚豪百货商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是第3126860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张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6日,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谢淦馨到广东省东莞市字样招牌的商场(该商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
林万兴在上述商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并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前述消费及拍照过程,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人员进行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7926号《公证书》。
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套名为“櫻雪寶花”热水器。
该款热水器外包装印有“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名称为“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产品型号为“JSQ14”,樱花公司主张该款热水器系侵权产品。
该热水器所使用的标识“”由花朵图形及文字部分构成,左部分为外层有十二块花瓣、内层有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花朵图形右边有“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中间“雪寶”两字明显缩小,“櫻花”两字明显加大。
樱花公司在聚豪百货商场处购买案涉产品支出398元。
樱花公司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开具给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800元的咨询服务发票,主张该发票金额涉及四个案件、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樱花公司另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聚豪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陈国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杨涌综合市场二期一、二层,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
一审法院再查,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后经转让给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显示其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樱花公司提交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179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聚豪百货商场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租金收款收据、家兴厨具电器批发销售单、产品来源说明、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授权书、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佛山市质量计量检测报告、案件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樱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樱花公司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一,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雪寶”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聚豪百货商场销售的热水器标识“”中的櫻花两个字与樱花公司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
其二,图形部分,均为花朵图案,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图案由花朵图形构成,左部分为外层有十二块花瓣、内层有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
结合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虽然“櫻雪寶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非含有花朵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櫻雪寶花”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关于聚豪百货商场有无侵犯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2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聚豪百货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聚豪百货商场销售侵犯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聚豪百货商场的前述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聚豪百货商场主张主体不适格,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承租方何小红。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26号公证书,对该商场内环境进行拍照,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
聚豪百货商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因此对于聚豪百货商场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聚豪百货商场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情形。
”聚豪百货商场提交的销售单、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对聚豪百货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聚豪百货商场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同时,由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聚豪百货商场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樱花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樱花公司已在另案向侵权产品的来源方主张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聚豪百货商场的行为构成侵权,樱花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聚豪百货商场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樱花公司所提供的公证费及其它费用的单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一审法院酌定聚豪百货商场向樱花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经营者陈国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经营者陈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樱花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公司负担976元、东莞市大朗聚豪百货商场(经营者陈国林)负担74元。
上诉人樱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聚豪百货商场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上游销售者信息及对应的进货渠道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产品来源于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聚豪百货商场客观上并未充分举证案涉产品的来源,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聚豪百货商场侵权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
2.聚豪百货商场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聚豪百货商场承担。
被上诉人聚豪百货商场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樱花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豪百货商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情形。
”聚豪百货商场提交的销售单、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对聚豪百货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符合上述规定。
由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确认聚豪百货商场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樱花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