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828号原告:程建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辉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黄诚诚。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程建华与被告永康市辉聘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建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建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程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