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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261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261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4楼Fl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738133X。

法定代表人:廖灿霞。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卓春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以及与樱花近似的“撄花”文字,停止在店铺的公司相册中,使用“樱花”文字展示热水器产品图片;

二、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

水龙头;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诚信通5年),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或者近似的“撄花”文字,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

在店铺的公司相册中,使用“樱花”文字展示热水器产品图片。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因此,被告获利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或“撄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相同或近似,在公司相册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相同,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因为店铺客服业务不熟悉,误挂了“樱花”的标识,但持续时间很短,销售额只有3万元左右,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经更正过来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专用权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提交了(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

查看该光碟的内容可知,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的店铺名为“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卖家名为“李明”,经营主体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恒温柜、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销售,该网店的销售页面展示的两款储水式电热水器的商品名称均有“樱花”或者“撄花”字样,其中一款价格为“198-598元”,“30天内89台成交”,另一款价格为“458-958元”,公司相册设有“樱花”图片分类,共有17张图片。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商品本身没有使用“樱花”或者“撄花”字样,明确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樱花”和“撄花”字样,并设有“樱花”产品相册。

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但主张其销售商品的商标实为“樱花雪”而非“樱花”。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53978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授权书。

经查,第15397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迪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饮水机,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经续展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龚江流。

2019年3月1日,案外人龚江流授权给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的商品本身并没有使用“樱花”或“樱花雪”字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第153978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授权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对应公证书、部分获奖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在涉案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樱花”或者“撄花”文字,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樱花”和“撄花”分别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且涉案商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网店的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樱花”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网店的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撄花”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阿里巴巴店铺;

3、被告仅将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并未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4、本案共涉及两款商品,且销售价格较高、销量较大;

5、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6、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客观上产生一定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深圳市银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春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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