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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3民初39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民初39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文。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与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

(以上2、3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6826515号、第19493408号、第110403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包括: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绝缘材料;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等,其中第1104030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作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其生产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的肯定,多年荣获中国汽车行业最具形象力第一品牌、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中国汽车服务行业财富金字塔奖之二十年持续营销力大奖等,并且被多家汽车用品销售平台及媒体评为年度畅销品牌、消费者最喜爱的汽车用品等。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雷朋”汽车隔热膜,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雷朋”汽车隔热膜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被告侵权,被告公司没有做膜也没有卖膜,只是贴膜,我们贴膜是车子到我公司来,他们需要贴什么品牌,然后告诉贴膜师傅,让他来贴,我们只是收个管理费用,我们店铺不提供膜。

原告购买的200元,没有交到公司,1000元,被告不清楚,对此要被告的证人出来说,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104030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第682651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

证据三: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系1104030号、6826515号、8618795号“雷朋”“Letb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驰名商标证书;

证据五: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六: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

证明目的:1.2011年11月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经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2006年2月27日“雷朋”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识,为该商品类别上的驰名商标。

证据七:2020年博览会服务合同及发票、展博会参展协议及发票;

证据八:广告认刊书及发票、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

证明目的: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继续强化“雷朋”、“Letbon”汽车隔热膜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九: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雷朋”“Letbon”在汽车隔热膜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及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

证据十:(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5577号公证书、发票;

证据十一:鉴别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雷朋”“Letbon”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1200元、公证费800元。

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原告在公司买膜,钱是打在被告的证人的账号上,并没有进入被告公司。

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允许并签署保证书后,证人夏某向法庭陈述:我在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10月19日有一位余先生过来询问是否有防热玻璃膜,我们公司没有生产销售玻璃膜,因为我想私接这个生意,就说帮他找下,在10月30日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我说有,就在我这里订了一些膜。

证明目的:说明不是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而是证人个人侵权。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该证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朋友关系,且是被告的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

其证言可采信度不高。

2.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实施的销售行为可视为公司的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所说的该证人是私自接单,与公司无关,但原告认为这只是被告与该证人的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抗辩性。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经核准授权转让,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至证据九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十、证据十一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至于原告的维权开支,根据合理性、客观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夏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贴模服务,且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截止),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农用塑料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等。

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年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7日。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06日,法定代表人张佳琪。

经过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推广使用,“雷朋”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2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文,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环保技术及节能技术推广服务;

互联网技术咨询服务;

汽车美容与汽车维修服务;

尾气治理服务;

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尾气清洁剂、车用添加剂、日用百货、问题、工艺品农副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销售。

为保全证据,2020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鸿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福星路一家标有“车将领汽车俱乐部娄星连锁中心NO.00630738-8187978”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进门右侧外墙贴有标有“福星路749”字样的号码牌,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忠文”等字样的营业执照,余鸿向该店铺内工作人员表明来意,并称其已于2020年10月31日向该店铺订购了一卷太阳膜,已向微信昵称为车将领-夏某(微信号:×××31)的微信联系人支付200元,随后店内工作人员将一卷太阳膜交给余鸿,余鸿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1000元并当场取得了一张单据。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内部环境、购物现场、微信付款凭证和现场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557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店铺招牌上标有“油漆、贴膜”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庭审中拆封公证的实物,拆封包装内是一卷黑色半透明的汽车用隔热塑料膜,该膜上印有与原告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似的“雷朋”汉字,以及印有与原告第6826515号相同的标识,涉案产品与正品相比对,涉案产品颜色偏暗,浮水印也与正品不一致,透光率、膜面质感也有较大区别,可以认定该涉案产品为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仿冒产品。

涉案产品为“汽车防爆膜太阳膜”,与原告第6826515号核定使用商品“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相同,与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车隔热纸”相近似,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826515号商标和第1104030号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所辩称系其员工夏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观点,因被告的门店招牌显示包含贴膜业务,夏某是被告员工,涉案交易行为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完成,且被告就涉案交易出具了相应的维修服务单,故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2.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

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

6.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

酌定由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娄底市梦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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