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69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
住。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凰城区阳光新城小区****/div> 经营者:刘发,业主。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顶誉公司)与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以下简称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的经营者刘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5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的是其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久久丫”始创于2002年10月,是我国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市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门店数超过1000家,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
“久久丫”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是“久久丫”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第24597379号商标。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主要包括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熟蔬菜等商品。
“久久丫”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产品生产制作不规范、包装简陋且无品质保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意,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是“久久”,被告经营的是“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是由工商部门审核颁发工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小酒馆,原是“久久鸭脖王小酒馆”,只是在办照时错了一个字,错成了“经久鸭脖王小酒馆”。
为此牌子没有来得及改,这与原告无关。
无论被告的风格、字体、颜色、包装、广告、宣传均与原告不相符,另外,被告的装修风格、菜谱、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均与原告不符,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申请商标时,“久久鸭脖王”早已家喻户晓,没有听说过浙江的“久久丫”。
但在辽宁地区,甚至东北地区并没有什么知名度,其在沈阳、丹东、凤城没有分店。
被告只知道湖北武汉久久鸭脖王,从来没听说过浙江的久久丫。
最后,被告有正规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正规的销售渠道。
有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原告所说的不规范、无保障完全是一面之词。
作为商家应该以自己的产品质量和信誉赢得市场,法律也应该保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
但实际上原告是借用注册商标诉讼这种法律手段,抢占市场和排挤竞争对手,并获取暴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1410489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第29类“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禽翅尖;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证据3.中国烹饪协会、上海烹饪协会认定“‘久久丫’鸭颈王”为“中华名小吃”的牌匾及网站公示,该牌匾已经过公证、证据4.“久久丫”官方网站产品、门店及招商信息介绍。
证据5.“久久丫”天猫、京东旗舰店网站图片、证据6.媒体对“久久丫”品牌发展历史的相关报道。
证明:经过近20年的经营,“久久丫”已经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休闲食品品牌。
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并多次被评为中国十佳连锁企业、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久久丫”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在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7.拍摄照片及视频截图。
证据8.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云电子数据确认函。
证据9.时间戳、存证云记录的照片及视频数据光盘。
证明:被告在店招、背景墙、橱窗海报等位置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标识,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四组:混淆类证据。
证据10.百度和高德地图中搜索“久久丫”检索到大量“久久鸭脖王”内容,在京东、天猫商城中搜索“久久鸭脖王”检索到正品“久久丫”商品。
证明:无论是一般消费者,还是智能智能机器,被告的使用方法都对“久久丫”的商标产生了实际的混淆。
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即使能搜索出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会造成混淆、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凤城市翰墨市场王胜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货主为刘纯亮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凤城市王氏水产批发部大双进货单据复印件。
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食物食材来源于上述两个单位,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浙江顶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涉及原告企业所获荣誉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店招、价目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显示牌中等均使用了“久久”字样,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在地图软件和网店中搜索“久久丫”,显示的是具有相同、近似文字或相同、近似读音的地址或店铺的搜索结果,这是相关软件根据特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搜索结果,该组证据不属于在相关公众中易造成混淆的证据。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其食材的进货来源,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案涉标识,也不属于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久久丫”文字商标。
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鱼制食品;熟蔬菜;禽翅尖;家禽爪;豆腐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近年来获得过多项荣誉。
2020年4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久久鸭脖王小酒馆”,被告店铺食品食用的包装袋上印刷“久久鸭脖王”字样。
同日,原告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录制了在被告店铺购买食品的视频。
视频显示,被告店门上印有“久久鸭脖王”标识,店内展示馆、宣传板印有“久久鸭脖王”标识。
另外,被告在美团外卖APP中使用的名称“久久鸭脖王”。
另查明,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于2019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发,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在店铺的店招、店门、店内宣传板、展示柜、包装袋及美团外卖APP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久久”的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标“久久”与原告注册商标“久久丫”相比较,二者显著性较强的要部相同,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且被告将“久久”和“鸭脖王”连在一起使用,从呼叫角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使用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经久鸭脖王小酒馆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店门、店内宣传板、包装袋、展示柜及美团外卖APP等处使用“久久”标识;
二、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经久鸭脖王小酒馆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