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6842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
经营者:肖玉红,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毛保松,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与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红祥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红祥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毛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创于1994年,专业生产钢卷尺、美工刀等工量具。
1998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1187478号“宏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木工尺子等,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1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22108585号“宏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尺(量器)、规尺(量具)等。
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108585号“宏迪”、第1187478号“宏迪HONG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红祥经销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时被告的经营者不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尺子。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478号“宏迪HONGD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钢卷尺、木工尺子、皮卷尺等。
有效期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2018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108585号“宏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量具、尺(量器)、规尺(量具)、刻度尺等,注册有效期至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被告红祥经销部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经营者肖玉红,经,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批发兼零售。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16日,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宏迪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来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90号B区95号(牌匾名称:大连市西岗区广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卷尺共计支付了8元,取得店内名片1张(名片显示名称为:红祥物资经销部)。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对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
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产品的实物及店面相符。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载于(2019)沈恒证字第11175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带有“宏迪”标识的卷尺一个、名片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正品宏迪卷尺尺钩处铆钉排列为两大一小,两个大铆钉形状为中间凸四周低,卷尺尾部印有“宏迪”字样,案涉封存卷尺无上述特征。
诉讼中,被告红祥经销部认可在公证取证时牌匾名称为“大连市西岗区广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店铺中仅存在被告红祥经销部一家经营主体。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8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在案件送达过程中,送达人员到达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90号B区95号(牌匾名称:大连市西岗区广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店铺内进行送达,在店铺内桌面上发现盖有“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印章的单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浙余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513号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514号公证书、(2019)沈恒证字第11172公证书、封存商品、名片、正品宏迪尺、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钢卷尺、尺(量器)等,被告销售的案涉封存卷尺与原告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封存卷尺上使用的“宏迪”标识与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对比,“宏迪”字样除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宏迪”标识,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案涉封存卷尺并非原告或原告合法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红祥经销部提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尺子”的抗辩意见及要求原告提供公证机关取证视频及购物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公证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在进行公证保全时取得的名片记载为“红祥五金经销处”,但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与红祥五金经销处的关系以及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在牌匾名称为“大连市西岗区广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店铺中进行经营的主体是否为被告红祥经销部,被告均表示其与红祥五金经销处无关、取证当时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因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在牌匾名称为“大连市西岗区广威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店铺中进行经营的主体为被告红祥经销部,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红祥经销部销售。
此外,若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公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应当进行录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及要求原告提供取证视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87478号、第2210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西岗区红祥物资经销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