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982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利福副食商店,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闽延里**/div>经营者:叶存斌,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天津华珍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兴华路**/div>法定代表人:宋杏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利福副食商店、天津华珍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贾 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