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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松与任娜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325号
案件名称周运松与任娜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运松;任娜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325号 原告:周运松,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娜娜,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该店铺员工。

原告周运松与被告任娜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被告任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专利号为201530133631.6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设计简单大方,具有充分线条感,其设计兼具专门适合儿童足部发展的设计特性,因此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市场上便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抢夺了原告原有客户。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似,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娜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有营业执照佐证,不是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车间、没有生产工人、没有生产工具、只有经营的店铺,经营商品有正规生产厂家以及电话厂家联系人,有进货单和转账记录。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硅胶洞洞鞋(矽利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544786号,专利号:ZL201530133631.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1日,杭州领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凤吾的委托代理人左志远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左志远一起,来到陕西省新城区XX路XX路XX广场XX层的“小明星婴童用品”店,左志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双标注品牌为“French Mini Couture”的橙色儿童洞洞鞋,左志远微信支付32元。

公证人员对该商贸广场大楼外观、该店门头及购买现场、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5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西新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公证费用为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深圳市鸿润鑫母婴日用品有限公司品牌招商广告、“Silikang矽利康”、“Silikang矽利康QQxie”注册商标详情、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授权使用证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儿童硅胶洞洞鞋一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硅胶洞洞鞋,均在鞋面有洞洞排列,均有可拆卸鞋垫,并由瓜子型扣搭将鞋垫与鞋底相连。

二者区别在于:(1)鞋面圆形孔洞数量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装饰有小猴子卡通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3)连接可旋转绑带与鞋面的旋转配件圆形搭扣上有C型装饰,涉案专利没有;

(4)鞋底花纹不同。

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2020年4月20日被告(采购方、甲方)与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方、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儿童洞洞鞋、硅胶材质,数量192双,单价23元。

被告还提供了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出货单》,发货日期为4月28日,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微信收款4420元。

出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数量、价格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同。

被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发送的出货单图片包含了涉案橙色儿童鞋)及微信支付凭证(4420元),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不侵权,提供了胡辉于2020年3月28日向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外观专利授权书》,载明:胡辉是知识产权外观专利编号2019305268759的所有人,合法授权给深圳市七彩宝贝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日期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530133631.6 “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硅胶洞洞鞋,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从整体外观、鞋垫与鞋面相连的方式等显著部分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

二者相区别的鞋面洞洞的数量和排列、鞋搭扣的装饰图案、鞋面上的装饰品及鞋底,均系普通消费者不易施以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13363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采购合同》、《出货单》、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供货方,因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娜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运松第ZL201530133631.6号 “硅胶洞洞鞋(矽利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周运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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